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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尚学诉被告谭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尚学,谭康明,谭康军,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韦尚学,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闭小龙,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康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谭康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文武。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斌。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律师。原告韦尚学诉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倚志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尚学的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光辉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尚学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9国道3113KM+300M路段时与被告谭康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光辉物流名下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B×××××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康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又于当天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后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4.3元;2、残疾赔偿金424860元×38%=161446.8元;3、误工费50元×100天=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7.78元:韦雅春4170.69元+韦暖宝5406.45元+韦宝悦8186.91元+葛桂灵9113.73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94658.88元。由于桂B×××××号车及桂B×××××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医疗费应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20%即126.8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193324.58元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2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光辉物流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93451.44元;二、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光辉物流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光辉物流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韦雅春、韦宝暖、韦宝悦、葛桂灵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两个八级伤残的事实;4、门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东龙镇凤凰小学证明、聘保安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一直都在该校工作的事实;7、东龙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被告谭康明、光辉物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康军未作答辩。被告谭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拖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谭康军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拖车费2928元。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发票为准,并且应该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治疗期间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且答辩人在(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中已支付误工费,原告现在属于重复主张。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构成八级伤残,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如果支持,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三、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案件确定的责任比例即2:8分担。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康明、谭康军、光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公民身份关系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是无权出具的。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原告对被告谭康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6、7,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谭康军提交的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认可。原告已就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6日5时40分,韦尚学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车头向南停在道路西侧,至209国道3113KM+300M处时,韦尚学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桂B×××××挂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韦尚学受伤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尚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康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即被转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术后1、2、3、6、12个月到我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锁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钢板;3、3个月戴胸腰支具活动;4、若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8日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634.4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尚学因交通事故致胸6-10椎体粉碎性骨折(共5椎体骨折)伤残属捌级。被鉴定人韦尚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8肋骨、右侧第1、3-10肋骨骨折(共17根肋骨骨折)伤残属捌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小学签订有三份聘用协议书,协议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职务是门卫,工资每月1000元,每个学期有3000元的绩效工资,日平均5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该校对原告停发了工资。原告与韦宝暖(2006年1月2日出生)、韦宝悦(2009年9月19日出生)系父子关系;与韦雅春(2004年1月28日出生)系父女关系;与葛桂灵(1949年7月5日出生)系母子关系。韦朝湾与葛桂灵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韦水源(女)、韦尚则(女)、韦尚学(男)、韦春芳(女)。桂B×××××号车及桂B×××××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辉物流,实际车主系被告谭康军,被告谭康军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光辉物流名下自己经营,被告谭康明系被告谭康军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康明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属正在履行职务。桂B×××××号车及桂B×××××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634.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有必要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且原告为此提供有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161446.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连续在东龙镇凤凰小学工作满两年以上,其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就其2013年4月6日至5月24日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共102天,经本院(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案件审理查明,原告在覃塘区东龙镇凤凰小学工作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50元,现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辩称误工天数应该按原告住院期间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属重复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7.78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韦雅春、韦宝暖、韦宝悦、葛桂灵的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4年、16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为捌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4658.88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尚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康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2013)覃民初字第759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谭康明承担20%,被告谭康明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光辉物流与被告谭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B×××××号车及桂B×××××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0%,由被告光辉物流与被告谭康军连带承担20%。又因桂B×××××号车及桂B×××××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光辉物流、谭康军连带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94658.88元,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3324.58元。不足部分634.3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80%即507.44元,由被告谭康军、光辉物流连带承担的20%即126.86元,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3324.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86元,合计193451.44元给原告韦尚学;二、驳回原告韦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康军、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