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刘保军。被告董超。原告刘保军诉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5月6日向我借款3万元,后又于同年5月13日再向我借款8万元,共借我11万元,当时被告说用两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我无数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3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8万元,计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分别领取借款29100元和77600元,原告分别扣留1个月的利息900元和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出借资金时扣留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1067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29100元,从2011年5月7日起;以借款77600元,从2011年5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