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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孟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进付、丁存洋、丁仁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进付,丁存洋,丁仁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孟民初字第55号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付,男,1948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丁存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丁仁亭,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进付、丁存洋、丁仁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进付因购皮,于2008年11月14日在该行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10.545‰,担保人为丁存洋、丁仁亭,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偿还利息69547.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9万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进付立即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2、被告丁存洋、丁仁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三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三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三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三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三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王江波代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