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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屈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杰、朱清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朱清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屈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2003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清正,2013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某,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屈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朱清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妍、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清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3月,被告人杨杰在全国职业教育项目管理中心湖南省管理中心邹某某处获取湖南电信、长沙电信招聘劳务派遣工的信息后,向朱清正编造自己有能力安排人进电信公司工作,实习三个月后转正的虚假事实,让其介绍人就业,并收取每人1到4万不等的介绍费。后朱清正介绍被害人彭某甲、黄某某、刘某甲等十人到杨杰处,并收取每人4到8万元不等,共计65万元的介绍费,并将其中的23.1万元交给杨杰。被告人杨杰收取上述被害人的钱后将其安排到湖南电信、长沙电信、“114号码百事通”上班,实习期满后均未转正。被告人杨杰将所收介绍费均用于打牌及个人生活开销。2、2012年6月份,被告人朱清正在没有能力帮助他人解决正式工作的前提下,向被害人虚构能解决湖南省电信正式工作,实习期满后转正的事实,先后收取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杨某丙、周某某母亲贺某某、余某甲父亲余某乙各8万元。后将被害人安排到湖南电信上班,均为劳务派遣工,实习后未解决正式编制,被告人朱清正将介绍费除交给邹某某1.5万元外,均用于个人开销。3、被告人朱清正编造自己认识民政厅领导能够帮助别人解决正式工作的虚假事实,先后四次收取陈某甲22万元介绍费。收钱后,朱清正仅带陈某甲介绍的其中两名学生到劳务派遣公司递交了个人简历等材料,并未帮其解决正式工作,被告人朱清正将介绍费均用于个人开销。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清正及其家属分四次退还被害人陈某甲10万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余某甲、周某某各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承诺书、银行回单、电信招聘公告、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朱清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杰辩称:1、邹某某发给其的短信上所招聘的工种为“储备干部”,其误解了“储备干部”的含义;2、其未收取黄某某的26000元。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杰的罪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黄某某一笔未收取,陈某乙一笔证据不足,刘某甲一笔已退还应将其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朱清正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已退还大部分被害人钱款;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认为是通过被告人杨杰介绍的,自己对虚假事实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朱清正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清正因知识有限,并不能清楚的区分合同工、临时工及正式工的区别,其犯罪是有原因的;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其性质应与第1起犯罪事实相同,系通过杨杰介绍,朱清正系居间人,不应认定为朱清正的诈骗金额;3、对于被告人朱清正给邹某某的15000元手续费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核减;4、被告人朱清正案发后积极退赃,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清正退还陈某甲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杨杰从全国职业教育项目管理中心湖南省管理中心负责人邹某某处获取湖南电信、长沙电信招聘劳务派遣工的信息后,向朱清正编造自己有能力安排人进电信公司工作,实习三个月后转正的虚假事实,让其介绍人就业,并收取每人1到4万不等的介绍费。后朱清正向被害人彭某甲收取8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350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黄某某收取10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260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刘某甲收取5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135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彭某乙收取8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350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阳某某收取7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350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钟某甲收取8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300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钟某乙收取8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13500元交给杨杰,向被害人吴某某收取5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13500元交给杨杰,向范某某收取4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13500元交给杨杰,向陈某乙收取5万元介绍费并将其中的16000元交给杨杰,朱清正收取被害人共计65万元的介绍费,并将其中的23.1万元交给杨杰。被告人杨杰收取上述被害人的钱后将其安排到湖南电信、长沙电信、“114号码百事通”上班,实习期满后均未转正。被告人杨杰将所收介绍费均用于打牌及个人生活开销。2、2012年6月份,被告人朱清正明知被告人杨杰虚构了可以给人安置工作的事实,仍向被害人虚构能解决湖南省电信正式工作,实习期满后转正的事实,于2012年6月16日收取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杨某丙8万元,2012年7月19日收取被害人周某某母亲贺某某8万元,2012年7月26日及8月1日分两次收取被害人余某甲父亲余某乙8万元。后通过邹某某将被害人安排到湖南电信上班,均为劳务派遣工,实习后未解决正式编制,被告人朱清正将介绍费交给邹某某1.5万元,其余均用于个人开销。3、被告人朱清正编造自己认识省民政厅领导能够帮助别人解决正式工作的虚假事实,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2012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份在长沙现金交易6万元,共四次收取陈某甲22万元介绍费。朱清正将陈某甲介绍的其中两名学生带到劳务派遣公司递交了个人简历等材料,未帮被害人解决正式工作。后朱清正又虚构可以将被害人安排到高速公路上班的虚假事实,带两名学生到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办公室递交材料,仍未解决被害人正式工作,被告人朱清正将介绍费均用于个人开销。另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清正及其家属分四次退还被害人陈某甲10万元。2013年4月20日退还被害人杨某乙8万元,2013年4月23日退还被害人余某甲8万元,2013年4月25日退还被害人周某某8万元。2013年10月份退还被害人陈某甲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女儿彭某甲解决湖南省电信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钱,后朱清正、杨杰和彭某甲在长沙签订了一个录用合同,但是该份合同湖南电信公司并没有盖章。后彭某甲在很短的时间里,连续换了几个单位,但都不属于电信公司湖南分公司,其女儿的正式工作一直没有解决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朱清正以帮其解决工作为由收取其10万元,2012年7月份的时候,朱清正说湖南省电信要招一批人,于是将其安排到了湖南电信114上班。朱清正说先在这里实习三个月,实习期满了再签正式工的录用合同,后一直未解决正式工作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朱清正以帮其女儿刘某甲解决长沙市电信局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5万元钱的,后其女儿没有解决正式工作的事实;(4)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解决湖南省电信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介绍费,后其未与电信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5)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儿子钟某乙解决电信公司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5万元钱,后未解决钟某乙正式工作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儿子钟某甲解决湖南电信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钱,实习期过后未解决正式工作,朱清正退还其4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解决湖南省电信的正式工作为由于2012年8月份收取其父亲8万元,后朱清正将其安排到湖南电信荷花园“114”实习,实习期满后未能转正的事实;(8)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儿子周某某解决湖南电信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介绍费,后安排周某某在湖南电信“114”上班实习三个月,实习过后并未转正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儿子杨某乙解决湖南电信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介绍费,并向其提供了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录用合同》,并对其说只要实习三个月就签订合同,成为湖南电信的正式员工,后朱清正安排杨某乙在湖南电信114号码百事通实习,实习过后并未转正的事实;(10)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清正以帮其儿子余某乙解决长沙市电信公司正式工作为由收取其8万元介绍费,朱清正还拿了一份省电信公司的空白合同给其看的事实;(1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父亲在银行分两次通过转账一共转给朱清正八万元,朱清正承诺在湖南电信实习三个月,期满后签订正式录用合同,后其要求签订正式录用合同,但是朱清正总是以正在办理,再等等拖延;(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听朱清正说他认识湖南省民政厅的领导,可以安排一批人到湖南电信上班,后其通过赵某某联系了陈某丙、陈某丁、杨某丙、张某某四个学生介绍给朱清正,其中两个女学生被朱清正带到湖南省商务厅去面试了,面完试就回家等消息。其收取了这四个学生每人8万元一共32万元的介绍费,其分四次交给朱清正22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名称是宏伟教育咨询中心,主要经营范围是教育咨询和培训。因其和湖南电信博立劳务派遣公司的关系比较好,其知道这方面的信息,其向杨杰说了湖南电信的号码百事通要招派遣工,但是要签合同,不是正式工,并给杨杰看了《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招聘公告》、《中国电信湖南客户服务中心10000客服代表招聘公告》、《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朱清正直接到其办公室,说杨杰介绍的人都是他带来的学生,朱清正说杨杰向他说,安排进湖南电信话务员的人只要实习半年就可以转正。其当时就跟朱清正说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安排进湖南电信做话务员的人都是派遣工、合同工,根本不是正式工,其还补充说明了其只收四千元的介绍费是不可能转正成为正式员工的。朱清正当时说杨杰骗了他,因为杨杰和他说招聘的是正式工。其也给朱清正看了《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招聘公告》、《中国电信湖南客户服务中心10000客服代表招聘公告》、《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等招聘信息。朱清正一共在其这里介绍了5个人左右到湖南电信“114”号码百事通上班,有黄某某、卢某某、杨某乙、余某甲、周某某五个人。这中间有一个人是杨杰介绍过来的,但是其不记得具体是谁了。其一共收取了朱清正大约贰万多元钱的介绍费用。(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博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其公司与湖南电信有劳务派遣合同,主要是帮助湖南电信招聘话务员,与邹某某也只有话务员方面的业务往来。彭某甲是2012年5月上岗的,6月离职的;吴某某、阳某某、彭某乙、钟某乙、范某某是2012年6月上岗的,8月份离职的;刘某甲、卢某某、钟某甲、黄某某、杨某乙是2012年8月份上岗的,10月份离职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通过陈某甲认识朱清正,并得知朱清正可以帮人解决正式工作,于是介绍四名学生,并收取每人8万元的手续费,并将其中的22万元通过陈某甲交给朱清正,那四个人中只有两个人到湖南省商务厅的办公楼17层内去面试过,四个人到现在都没安排工作的事实。3、书证。(1)收条,杨杰向朱清正出具的收条,证明朱清正介绍被害人给杨杰,杨杰收取介绍费的事实,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清正向其收取介绍费的事实;(2)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朱清正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介绍费的事实;(3)承诺书,被害人提供的朱清正及杨杰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款并承诺帮被害人解决正式工作的事实;(4)电信招聘公告,证明公告上所招聘的人员系劳务派遣工的事实;(5)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杰向被害人提供的一份非中国电信湖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亦未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6)全国职业教育项目管理中心湖南省管理中心的收据,证明邹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7月30日向朱清正出具的收取介绍费收据的事实;(7)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清正向被害人退赃的事实;(8)被告人杨杰的前科材料,汨罗市人民法院(2003)汨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清正及杨杰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杰的供述,证明邹某某发给其招工信息是招聘临时工,但是其和朱清正说是招聘正式员工,享受五险一金,还说其认识省里的领导,能够帮忙解决工作问题。朱清正先后介绍了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刘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阳某某、陈某乙等人到湖南电信或者长沙电信上班。其收取了彭某甲3.5万元,黄某某2.6万元,彭某乙3.5万元、刘某甲1.5万元,钟某乙1.35万元,钟某甲3万元,吴某某1.35万元,范某某1.35万元,阳某某3.5万元,陈某乙1.6万元。他们十个人到湖南电信、长沙电信上班,邹某某收取的是每人四千元,一共四万元。2012年6月份时,其已经明确告诉了朱清正不可能解决湖南电信和长沙电信的正式工作了,但是当时彭某甲逼得很急,朱清正要其先弄一个虚假的合同让彭某甲签了,先稳住了,于是其从网上下载了一个虚假合同和彭某甲签了。签订合同之后,其相继安排彭某甲在湖南省电信公司荷花园综合楼、营盘路电信营业厅、荷花园二楼上班,但是到9月份时,彭某甲发现是临时工,最后没有去上班了。其所收取的钱打牌输掉了一部分,还有一些被其挥霍了。(2)被告人朱清正的供述,证明杨杰大约是2012年2月份左右开始通过手机给其发送招工信息的,其还打电话给杨杰确认过,确认是湖南电信和高速公路收费站招聘正式员工后,其才去联系人进去应聘的。第一批安排进湖南电信的是彭某甲,第二批是吴某某,然后有黄某某、钟某甲、刘某甲、陈某甲介绍的一个女生、彭某乙、阳某某、钟某乙、范某某、余伟、陈某乙、卢嘉韵、杨某乙、周某某、余某甲等人。其收取了彭某甲8万元进湖南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3.5万元;收取吴某某5万元进长沙电信的介绍费,交了3.5万元给杨杰;收取黄某某10万元作为介绍费,交给杨杰3万元左右;收取钟某甲8万元,交给杨杰3万元,2012年12月份的时候退还钟某甲的母亲4万元;收取刘某甲5万元进长沙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1.35元;收取彭某乙8万元进湖南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3.5万元;收取阳某某7万元进湖南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3.5万元;收取钟某乙5万元进长沙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1.35万元;收取范某某4万元进长沙电信的介绍费,交给杨杰1.35万元;收取陈某乙5万元,交给杨杰1.6万元。这些人后来都没有成为湖南电信、长沙电信的正式员工。2012年6月份左右,其知道杨杰是通过邹某某把这些被害人介绍出去的,那个时候因为彭某甲的事情他家人一直在闹,其在湖南商务厅找到邹某某后,向邹某某说明其与杨杰的情况,邹某某说杨杰的钱收多了,后面邹某某还给其看了湖南电信、长沙电信的招聘公告。通过这次和邹某某的接触,其和邹某某就单独建立了联系,后面几个人就没有通过杨杰而是直接通过邹某某介绍进湖南电信的。后来其又介绍了杨某乙、周某某、余某甲、卢某某到湖南电信上班,收取了杨某乙八万元作为介绍费,交给邹某某五千元;收取周某某八万元,交给邹某某五千元;收取余某甲八万元,交给邹某某五千元。其知道五千元解决正式工作肯定是不行的,邹某某也没有说肯定能解决,也没有说肯定不能解决。其跟陈某甲说其认识一个湖南民政厅的朋友,他能够安排未就业的大学生到湖南电信和湖南高速公路上班,后通过陈某甲一共介绍了四个,这四个人都没有参加应聘工作,其一共分四次向陈某甲收了22万元,有三次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有一次是在长沙的银行里面取了六万元的现金当面交易的。被告人朱清正及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5、被告人朱清正还款清单及朱清正对长沙电信上班学生补发工资清单。上述1-4组被告人诈骗犯罪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经法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朱清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别人解决正式工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杰诈骗被害人共计23.1万元,被告人朱清正诈骗被害人共计46万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杰辩称其不了解“储备干部”的含义,且未收取黄某某的26000元,经查,被告人杨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邹某某的陈述中均表明杨杰在获得招聘信息之后即知道湖南电信公司及长沙电信公司所招聘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实习期满后亦不能转正,但被告人杨杰却虚构事实,对朱清正及被害人均承诺实习期满可以转正,骗取被害人钱财,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某一笔款项,杨杰称朱清正交给其26000元被二人私下消化掉,实质上系抵扣其他被害人的介绍费,经庭审核实,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杰应定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杨杰曾持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但该合同系劳动合同不涉及交付钱财,不能列入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范围,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陈某乙一笔证据不足,刘某甲一笔已退赃应从其诈骗金额中扣除,经查,对被害人陈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并有杨杰亲笔书写的收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对被害人刘某甲退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从诈骗金额中扣减,对杨杰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清正及其辩护人辩称对陈某甲诈骗犯罪系通过杨杰介绍,不应认定为朱清正诈骗,经查,该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清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及证人赵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朱清正收取陈某甲介绍的四名学生共22万元介绍费,后未帮其办成请托事项的事实,被告人杨杰在此事中未获利,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清正及辩护人还辩称朱清正退还被害人钱款共计39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清正在侦查阶段退还被害人钱款共计34万元,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陈某甲5万元,共计39万元,被告人朱清正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清正的辩护人还辩称朱清正是因认识有限,不能正确区分正式工及临时工的区别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朱清正给邹某某的15000元手续费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减,经查,被告人朱清正于2012年6月份已经从邹某某处了解杨杰的诈骗行为,并知晓了招聘的真实性质,其完全可以避免后续诈骗行为的发生,但其继续使用杨杰的诈骗手段,虚构事实,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交给邹某某的15000元介绍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亦系被害人因错误认识交付的钱财,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朱清正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清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在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清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家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