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凤碧、杨佳勇诉龙艳、杨三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碧,杨佳勇,龙艳,杨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周凤碧,女。原告:杨佳勇,男。被告:龙艳,女。被告:杨三强,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碧、杨佳勇因与被告龙艳、杨三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周凤碧、杨佳勇、被告杨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艳称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需回笼资金,找龙艳还款,但无法打通龙艳的电话。原告找到龙艳的丈夫杨三强,杨三强称其已与龙艳离婚,龙艳欠钱与其无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三强辩称,龙艳嗜赌,我与她已于2013年7月20日离婚。我与二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所说的两笔欠款我不知情。龙艳借债七万元远超过家庭生活必需,真实性存疑。如龙艳借款属实,属于龙燕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龙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龙艳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7月5日书写的两张借条,合计金额7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款7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卡对卡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龙艳转款26000元。3、证人李英、梁春兰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都认识,龙艳称做生意急需钱,找周凤碧借钱。2013年7月1日这天下雨,中午2点左右周凤碧借给龙艳现金30000元,龙艳当场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杨三强不在场。被告杨三强质证意见为:1、龙艳平时不写字,自己不能确定借条是否由龙艳书写。2、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3、2013年7月5日转款回单的金额是26000元,而原告诉称当日借给40000元,两相矛盾。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当日杨佳勇在阆中向龙艳转款26000元,周凤碧当日又借给龙艳现金14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杨三强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且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2、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艳嗜赌,2013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聚众赌博被抓获。3、龙艳建行卡存取款清单一份,证明龙艳2013年7月1日以后频繁取款,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龙艳个人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杨三强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庭审中杨三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自己与龙艳离婚前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没有对外宣称债务互不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根据杨三强当庭提供的龙艳的手机号,承办法官与龙艳通了电话。龙艳陈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也知道原告起诉的事,但本金不是原告所说的70000元,而是63000元,即第一次实际借款27000元,第二次实际借款36000元,都预先扣除了10%的月息。自己债务缠身,家庭破裂,只能到外地躲债,争取赚钱早点还债。基于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凤碧、杨佳勇夫妇与被告龙艳、杨三强住得较近。龙艳、杨三强原系夫妻关系,龙艳有赌博习性,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过。2013年7月1日龙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5日龙艳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龙艳、杨三强于2013年7月20日在杨三强户籍地郫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套住房及川RL50**号轿车归男方所有,女方个人生活用品等归女方。该协议书还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一方如单独对外负债须自行负担。离婚后龙艳搬离高坪原住处,并远出躲债。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高坪民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川RL50**号轿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是杨三强应否对龙艳出面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一般熟人关系,按常理,借款应当计息。被告龙艳所称原告预先扣除月息,虽无直接证据佐证,但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两张收条的总金额为70000元,结合本地民间小额短期借贷月息约为1—3﹪,取原告预扣2﹪月息计算,确定借款本金为686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龙艳出面借款处于其与杨三强婚姻存续期间,杨、龙二人离婚前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没有对外宣称债务互不承担,因此杨三强依法应对龙艳出面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看,杨三强离婚后分得了最有经济价值的房产、车辆,龙艳则带上个人用品远走避债,确有利用离婚逃债之嫌。衡法酌理,本院确认杨三强应对龙艳出面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未明确计息方式,属诉讼请求不明,兼之借款时间尚短,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艳、杨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凤碧、杨佳勇偿还借款68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碧、杨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龙艳、杨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人民陪审员 屈天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佳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