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么金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么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金亮,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被上诉人么金亮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么春合系1956年6月12日出生,与妻子徐广芝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原告么金亮。2012年7月21日早5点多钟,么春合被挤在自己家车与车库门口之间,被发现后立即送往丰南区医院抢救,但因胸腹部挤压致使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广芝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徐广芝父母先于徐广芝死亡。冀B×××××车所有人为么春合,么春合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么春合虽是冀B×××××车的投保人,但被挤在自己家车与车库门口之间时在车下,已属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么春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合计160483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么金亮各项事故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交警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不属于责任范围。请求改判。么金亮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诉人无依据否定,应予采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岔河派出所证明么春合死因为挤压死亡为意外事故死亡,本案事故应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么金亮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么春合处于三者位置,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