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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谢昭隆与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0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昭隆,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谢昭隆,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36号滨海之窗花园1栋A1503,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鑫昌隆净化材料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向辉,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原告谢昭隆诉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昭隆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8月30日,用途:货物),同时收取了原告的供货凭证,但是原告在银行兑现支票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出具的支票需要密码才能办理兑现,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密码,但被告一直拒绝告知原告密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应得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稳定,维护法律尊严。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7065444)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出了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但因该支票的兑现必须提供密码,而被告拒不提供,从而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鑫昌隆净化材料销售部”开出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一张,用途注明为“货款”。原告在承兑该支票时,因银行要求提供密码,但被告拒绝提供,从而导致该支票无法承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后却无法承兑,该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谢昭隆支付款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州市樱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巨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