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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彩平、袁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彩平,袁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20号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林场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彩平。被告袁桂兰。委托代理人仲小平(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饲料公司)与被告丁彩平、袁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丁彩平、袁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华饲料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至2012年11月,两被告因养殖水产品需要陆续向原告赊欠饲料。2013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账,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90000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彩平、袁桂兰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39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彩平、袁桂兰辩称,欠原告饲料款39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彩平与被告袁桂兰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2年11月,被告丁彩平、袁桂兰因养殖水产品需要陆续向原告正华饲料公司赊购饲料。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丁彩平、袁桂兰结欠原告正华饲料公司货款390000元,并由被告丁彩平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兹本人欠正华饲料款390000元。此款先还20000元(鱼种回收后),余款每年还60000元。如鱼塘由自己养则每年还100000元,直至还清。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特此承诺。欠款人丁彩平。2013年2月28日。”订立还款协议后,被告丁彩平、袁桂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正华饲料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款计划、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实际取得标的物,且双方已通过结账,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无约定依据。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彩平、袁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元,减半收取3656元,由被告丁彩平、袁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冯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