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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诉张新乐赠与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张新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加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袁宝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妻。原告:朱莉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长女。原告:朱小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次女。原告:朱琪,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三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乐,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诉被告张新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承担。审 判 长  顾云川审 判 员  毛 琴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