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香洲区格力香樟1栋1703房,与其女朋友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江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李某脸部,致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同年1月30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信息,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出具的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珠香公司伤鉴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