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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毅与孙万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孙万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曹毅,男,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孙万红,男,生于1982年9月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曹毅与被告孙万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毅、被告孙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诉称:他于2013年12月23日受聘到被告开办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工作。直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他“近来工作状态不佳”为由要求他回家休息,并口头告知不会发放休息期间的任何工资。他鉴于被告的委婉辞退,并考虑到诸多人情因素,遂与被告达成即日离职协议,于当日交接完毕工作,并与被告结算,他应得的工资9736元,被告告知他近来资金困难,不能当日发放,请求延至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并当场向他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他支付工资,且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及时向他支付拖欠的工资9736元、支付他误工费及来往广安-合川的车费、支付拖欠工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万红辩称:1、被告离职时没有交接完整,账目没有交按清楚,且拒绝交接;2、原告私刻公司的公章,给公司客户打电话说客户贪污、受贿,要举报客户,给公司造成很多负面影响;3、欠工资属实,但数额有出入,应是9586元;4、他是以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是公司的欠款,不应由他个人支付。在原告消除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并向客户道歉后,公司愿意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曹毅受聘到四川海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万红。2014年9月11日,曹毅(乙方)与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行政部门管理职位,每天工作时间7.5小时,工作地点广安,月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亦为被告孙万红。2014年9月19日,曹毅提出离职申请,孙万红与曹毅结算后,孙万红向曹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曹毅人民币现金9736元,大写玖仟柒佰叁拾陆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曹毅支付。孙万红在该欠条了签了名。嗣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他误工费及来往广安-合川的车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孙万红辩称的所欠工资款数额应是9586元而非9736元,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曹毅在四川海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与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曹毅的离职申请表。4、被告孙万红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曹毅与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曹毅自愿申请离职后,被告孙万红与原告曹毅就曹毅应领工资进行结算后,向曹毅出具了欠条。欠条所涉欠款系原告工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承诺了支付期限,欠条落款处签名为被告孙万红,并未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确定孙万红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自愿支付四川巴蜀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3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款项属工资,因本案无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欠条性质可视为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孙万红辩称所欠工资款数额应是9586元而非9736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支付他误工费及来往广安-合川的车费,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且无具体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毅支付工资款9736元。二、驳回原告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万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 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