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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婷。辩护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婷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婷及其辩护人李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曾在双流机场工作过的被告人王婷以安排人到机场工作和在机场做票务生意为由,骗取张某某、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现金100多万元(已归还)。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婷又以在机场做免税香烟和机场做票务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笔共计1360万元、骗取被害人邹某某160万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3笔共计80万元。案发后至今未还,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婷到公安机关自首。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婷在借款的同时也在还款,且支付的是高额利息,不应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婷主动投案,是自首;被告人王婷系初犯,自愿认罪,其丈夫因接受不了家庭的变故而自杀,尚有一年仅五岁的孩子需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婷曾于2004年在双流机场工作,2006年因身体原因辞退工作。之后,被告人王婷对外声称自己是双流机场工作人员能安排人员到双流机场上班,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成都、新津两地诈骗张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等十余名人员的机场工作保证金及各种费用等,被告人王婷将骗取的钱挥霍一空。为弥补资金缺口100万余元。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王婷谎称在双流机场做免税香烟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受害人李某某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支付李某某的资金利息,取得受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婷以同样的理由向受害人付某某、邹某某二人借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王婷将在付某某、邹某某处借的钱用于归还李某某的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人王婷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在受害人李某某、付某某、邹某某三人之间来回骗取借款,通过现金支付或转款方式支付三人的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以及在张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借款。还将骗取的借款大肆挥霍,用于购物、赌博、购买房屋、汽车等。到案发,被告人王婷给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0万余元;给受害人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5万元;给受害人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婷于2013年3月24日主动到双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双流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婷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邹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谢某某、邹某、肖某、黄某、黄某某、王婷某、陶某某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王婷购买房屋和车辆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转帐凭条、借条,房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汽车定购合同,被告人王婷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婷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34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婷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婷支付给受害人的高额利息作为受害人损失金额的减少,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人王婷在同一段时间内分别向受害人李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借款,同时也在向三名受害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有现金支付,也有转款,且手续不是很完善,被告人王婷的犯罪金额以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本案综合被告人王婷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借条、转款凭证计算,被告人王婷给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0万余元;给受害人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5万元;给受害人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婷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被告人未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以及被告人王婷的家庭情况等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婷从李某某处的违法所得1100万余元、从邹某某处的违法所得160万元、从付某某处的违法所得8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