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邹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吴龙寿与颜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龙寿;颜权;吴龙寿;颜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邹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吴龙寿,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权,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 原告吴龙寿诉被告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吴宝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权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寿诉称,2011年2月26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苏D×××××号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我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手术。现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120600元,但被告颜权却不知下落。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69117.18元。 被告颜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7时许,在苏340线95KM+200M处,吴龙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340线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同车道在前颜权驾驶的苏D×××××号轿车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龙寿受伤之后果。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龙寿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行切开减压术、清创术、左大腿中段截肢术。2011年9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吴龙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认定吴龙寿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苏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因本案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医疗费11438.92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武邹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龙寿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权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进行了核定:医疗费374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9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安装假肢费35800元、更换假肢费250600元、假肢维修费66588元、残疾赔偿金27532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84323.95元。被告颜权应赔偿原告(684323.95-11438.92-120600)*30%=165685.51元。被告颜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龙寿16568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颜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颜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戴 超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涵 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