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何超、何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何超,何峰,李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希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男。被告:何峰,男。被告:李芝兰,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何超、何峰、李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何峰、李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何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何超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为13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何峰、李芝兰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XXXX号面积为157.87㎡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当日,何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3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分期一年内还本。自2013年6月起,何超开始拖欠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何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何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1701.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如何超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何峰、李芝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建行马鞍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何超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77996.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被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何超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何峰、李芝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建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并作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何超就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为1300000元的借款事项的约定内容。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何峰、李芝兰为何超的借款提供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XXXX号商铺房产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220540元及担保范围。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依约向何超发放借款1300000元。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9日,何超已经逾期及其应清偿的金额。何超、何峰、李芝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何超、何峰、李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建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何超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马鞍山分行向何超提供总额为13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支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何峰、李芝兰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XXXX号商铺房产为何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22054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还款方式和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同年10月22日,何超申请支用1300000元,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款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依约向何超发放上述借款130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8日,何超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7996.34元(含罚息34901.34元)。本院认为:何超、何峰、李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告与何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何峰、李芝兰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何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何超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何峰、李芝兰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何峰、李芝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7996.34元(含罚息34901.3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何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何峰、李芝兰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XXXX号面积为157.87㎡的商铺(房产证号:20××85号,2011028786号,土地证号:(2004)247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峰、李芝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5元、公告费3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超、何峰、李芝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