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与吕小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吕小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经营者宋迎新,女,1954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敏,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威威(吕小敏之夫),1986年5月13日出生,独一味万州烤鱼店保安。上诉人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以下简称晓林火锅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晓林火锅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吕小敏2010年11月5日入职我店,职位为服务员。2011年4月7日凌晨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并不属于工伤。我店已全额支付吕小敏工资,且吕小敏属于主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吕小敏医疗费6706.8元、2011年4月1日至7日工资465.52元、2011年4月8日至5月7日工资2025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元。吕小敏辩称:我经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晓林火锅店理应支付我治疗费和治疗期间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晓林火锅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吕小敏的入职时间、岗位、薪资标准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晓林火锅店认可吕小敏提交工伤证真实性,虽主张已就吕小敏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原结论效力,故法院对吕小敏2011年4月7日发生工伤的事实现予以确认。晓林火锅店未支付吕小敏2011年4月1日至7日工资465.52元,理应支付在此期间工资465.5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吕小敏已发生的医药费符合工伤报销标准的医药费用11706.8元中,双方均认可晓林火锅店已为吕小敏支付其中5000元,晓林火锅店仍应支付吕小敏医疗费6706.8元。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晓林火锅店理应支付吕小敏4月8日至5月7日工资2025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吕小敏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晓林火锅店,晓林火锅店应支付吕小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医疗费六千七百零六元八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日工资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七日工资二千零二十五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二十五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晓林火锅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吕小敏医疗费、2011年4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2011年4月8日至5月7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为:吕小敏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属于工伤;吕小敏受伤后不再来我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吕小敏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吕小敏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晓林火锅店,岗位服务员。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025元/月。吕小敏于2011年4月7日受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吕小敏为左腕部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确定为工伤。吕小敏在空军指挥学院发生的医药费符合工伤报销标准的医药费用为11706.8元,双方均认可晓林火锅店已为吕小敏垫付5000元。晓林火锅店未支付吕小敏2011年4月1日至7日工资。晓林火锅店主张吕小敏受伤后不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该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吕小敏办理续签手续。晓林火锅店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晓林火锅店主张其认为吕小敏所受并非工伤,并就此提起行政复议,被予以驳回。吕小敏曾以晓林火锅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晓林火锅店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628号裁决书,裁决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医疗费6706.8元、2011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465.52元、2011年4月8日至5月7日的工资202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元。晓林火锅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东劳仲字(2012)第162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晓林火锅店虽认为吕小敏所受并非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判令晓林火锅店支付吕小敏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晓林火锅店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晓林火锅店主张吕小敏自动离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晓林火锅店理应支付吕小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晓林火锅店未支付吕小敏2011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晓林火锅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北新桥晓林火锅店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