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苑银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苑银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苑银,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和民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苑银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谢苑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谢苑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苑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苑银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苑银撤回上诉。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