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扣宏与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扣宏,蒋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刘扣宏。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小兵。原告刘扣宏与被告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扣宏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蒋小兵向我借款175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保证还款,但一直没有归还。现我要求被告蒋小兵归还借款175500元,并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小兵辩称:借款情况不错,但我已将自己的苏JCB3**轿车给原告作为抵偿全部债务,故我已不欠原告的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蒋小兵向原告刘扣宏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刘扣宏人民币1755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逾期一天按1%。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小兵未能还款,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刘扣宏作出��证,保证在2012年3月5日还款75500元,余款保证在2012年5月5日还5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5日归还50000元及利息。此后,被告蒋小兵也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刘扣宏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扣宏与被告蒋小兵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蒋小兵辩称已将自己的轿车抵给原告刘扣宏清偿了债务,原告刘扣宏予以否认,蒋小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蒋小兵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扣宏要求被告蒋小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兵归还原告刘扣宏借款本金175500元,同时承担借款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