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锡岗与被上诉人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岗,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上诉人王锡岗与被上诉人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王锡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被告胡勇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吉首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胡勇的异议成立。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处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王锡岗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永顺县石堤镇,所借贷款实施项目也在永顺县石堤镇。因此本案管辖地应为永顺县人民法院等。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胡勇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吉首市,又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永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发林审判员 梁子华审判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