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飞龙与蒋士辉、唐加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蒋士辉,唐加志,解洪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王飞龙(曾用名王绍帅)。委托代理人:王桂之(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士辉。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加志。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洪海(曾用名解洪东)。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龙与被告蒋士辉、唐加志、解洪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之、苏艳、被告蒋士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唐加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解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龙诉称,2010年1月7日晚,被告蒋士辉约原告在东平县某炖鸡店吃饭。饭后被告蒋士辉、唐加志又带原告到东平县城某歌城唱歌喝酒,同去的有其他二被告。其间,被告蒋士辉、解洪海将原告送往东平县某宾馆四楼房间住宿,后离去。1月8日凌晨3点多,宾馆服务人员发现原告躺在楼下水池沿上处在昏死状态,随即报警并拨打120送往医院抢救。东平县公安局对该起案件展开调查,经审查认为原告坠楼不构成刑事案件。2012年2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善喜就原告在东平县喝酒发生纠纷造成原告伤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被告共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共计25万元,付款方式为五次。2012年2月8日三被告已支付1万元,2012年8月8日应付第二次款时,三被告故意推脱不还,经原告催要仅支付1万元,剩余的5万元及以后的款项至今未付。三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的款项,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伤情还需要药物治疗,因给原告治疗,其家人已经花去了所有的积蓄,并且债台高筑,无法再给原告继续治疗。为此,特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剩余款项23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蒋士辉辩称,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010年1月7日,原告中午在家喝酒后,让被告请客。被告推脱不掉在某地请客。原告自饮白酒两杯。晚上被告听说其表哥唐加志回某地,让表哥带被告去玩。原告也要一同前往。后来唱歌原告也一同跟去。唱歌时被告发现原告有醉意,就与解洪海将原告送到某宾馆。开房后将原告送到四楼房间,待原告休息后才离开。第二天才得知原告坠楼。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以无钱看病为由数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原告家人将原告受伤的责任强加给被告,不断骚扰威胁被告。2012年2月8日,原告家人以胁迫的方式要求被告认可原告受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得已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协议无效。另外,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坠楼经公安局侦查,被告无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会引发醉酒而对自己的饮酒不加控制,是醉酒的唯一原因。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受伤之事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加志辩称,被告蒋士辉在发现原告有醉意时便与被告解洪海将其送回宾馆,开好房间照顾原告休息后才放心离开。第二天早晨喊原告吃饭时才知道原告坠楼受伤。2012年2月8日上午,原告的家人打电话让我到被告蒋士辉家说说原告的事情。后到了蒋士辉大爷家,发现原告及其家人在那里又哭又闹,为此我还拨打了报警电话。下午,原告的家人把我强行带到了原告家中,还被其家人及亲友限制行动自由。同时原告家人又把蒋士辉约来,并威胁我和蒋士辉如果不听话就别想离开。原告的家人及其亲友拿出他们提前写好的协议书以胁迫的方式让我和蒋士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强行让我替没有到场的解洪海签名,还让陆民以调解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受伤是本人原因造成,东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坠楼事件调查终结,答辩人无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醉酒可能对身体造成伤害,却没有控制。我及其他被告发现原告醉酒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宾馆休息,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洪海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但是在签订协议时,本人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本协议对我不具有约束力。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晚,原告与被告蒋士辉在某炖鸡店吃饭,后与蒋士辉、唐加志、解洪海在东平县城某歌城唱歌,当晚入住某宾馆。2010年1月8日凌晨三时许原告在住宿处摔伤。东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王飞龙坠楼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于2010年2月4日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2月8日下午,原告父亲王善喜与被告蒋士辉、唐加志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主要有:2010年1月7日有唐加志、谢宏海、将士辉、王绍帅(原被告名字原文如此)在东平县喝酒发生纠纷造成王绍帅伤残,经调解人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如下:一、唐家志、谢宏海、蒋士辉付给王绍帅住院费、治疗费、以后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二、付款方式5次,1、2012年2月8日有唐家志、谢宏海、蒋士辉支付1万元,2、2012年8月8日付6万元,3以此类推每半年付一次,到2014年2月8日前付清。三、付清后从此了结,互不追究。原告之父王善喜、被告蒋士辉、唐加志、调解证明人陆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唐加志在协议书上签上了解洪海的姓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蒋士辉支付了2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证人王某、李某陈述称不知道唐加志与解洪海通话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解洪海的电话号码;通话后唐加志表示解洪海同意让其代为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唐加志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解洪海的名字,解洪海未同意让其在协议上签字;解洪海称未参与调解,也未委托唐加志签字。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经被告蒋士辉申请,本院在东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出警情况。出警情况说明中表述为:2012年2月8日11时45分许,在某学校西,唐三贵(实为唐传贵,被告唐加志之父)报警称有人打架;经了解现场未发生打架情况,系一青年在东平县城摔伤,其家人带着摔伤者到某村找与他摔伤有关系的人产生争执;民警告知双方到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协议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在东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处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本院调取的东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中,被告唐加志之父报警时间为2012年2月8日11时45分许,而被告与原告系下午签订的协议。如果被告认为协议系胁迫签订,按常理应在协议签订后报警,不可能在协议未签订时即预料到将会被胁迫签订协议,且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蒋士辉、唐加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与了解,其与原告之父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自该协议签订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协议。现被告在仅履行2万元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履行下欠款项的义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解洪海应否承担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被告解洪海未在协议上签字及捺印,其对委托唐加志在协议上签字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被告是否委托及委托事项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解洪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士辉、唐加志于2012年2月8日与原告之父王善喜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蒋士辉、唐加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龙2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飞龙对被告解洪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蒋士辉、唐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 运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