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婚姻证明、证人证言、保证书、报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的利益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体贴,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