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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和华与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覃自立、李小燕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华,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覃自立,李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杨和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张家湾工业区。负责人覃自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自立,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李小燕,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和华与被告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以下简称川江厂)、覃自立、李小燕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刚,被告川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强、覃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华诉称,原告向被告川江厂购买电解锰,在交易过程中,先款后货。截止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川江厂支付货款2249960元,但其未向原告发货。2007年12月5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川江厂共欠原告货款224996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被告覃自立、被告李小燕承诺与被告川江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截止2013年2月1日,三被���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62个月。2012年3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12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24996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60000元,至三被告还清购货款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三方《对账单》(2007年11月30日)、《还款承诺书》。被告川江厂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其并非未向原告发货,而是先后卖给原告541吨电解锰,价值1054.282万元,2007年6月,原告因资金困难,要求退回100万元,其曾于2007年6月15日、6月18日退回原告货款共计100万元货款,原告支付的货款实为9418620元。经核算,原告尚欠购货款112.42万元。2007年7月2日后至11月被告李小燕向被告覃自立承包经营���解锰厂。2007年12月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没有彻底对清账目且被告覃自立与被告李小燕产生矛盾、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不畅通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具有重大误解情形。原告诉称的6万元利息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川江厂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往来对账单2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出库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3份、《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8份。被告覃自立同意被告川江厂的答辩意见,称在2007年7月后,川江电解锰厂由被告李小燕承包经营,其不在厂内,对情况不了解,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仅原告提供的一份,另有四、五份,原告隐瞒事实故意未提供,双方债权债务最终应以财务核算为准。被告覃自��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明》1份。被告李小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川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覃自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电解锰制品、销售锰矿石。2007年5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川江厂购买电解锰,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被告覃自立与被告李小燕在三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2249960元货款。2007年12月5日,被告川江厂、被告覃自立、被告李小燕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至2007年11月30日止,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共欠杨和华货款224﹒99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玖仟玖佰陆拾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万元计算。对于以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人愿意与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共同还款人李小燕覃自立2007年12月5日”。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传真给被告的核对清单同样载明被告欠原告2249960元货款。后,三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25000元,所欠货款224996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数次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川江厂、被告覃自立的答辩、自认,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7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骗情形;2、每月6万元利息是否过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骗情形问题。��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记载了确切的时间、金额,意思表示清晰,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在文字表述上,不存在歧义或引起重大误解的可能;从实质内容来看,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30日的被告覃自立与被告李小燕签字确认的三方《对账单》内容一致,欠款2249960元数额巨大,被告覃自立作为被告川江厂的投资人、负责人在面对同样金额、同样性质的书面欠款凭据,均已签字确认,证明其对2007年11月30日的三方《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内容清楚、明确,虽被告川江厂、被告覃自立辩称电解锰厂在2007年7月后由被告李小燕承包经营,不清楚该期间账目,被告覃自立与被告李小燕存在矛盾,被告川江厂与被告覃自立在对账目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签章/字的,但并未提供被告覃自立与被告李小燕关于电��锰厂承包经营协议等类似证据,由于被告李小燕未出庭答辩不能印证前述情况,仅由川江厂职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川江厂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系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在没有充分明示或证明相对人知晓的情况下,仍应由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原告在2008年1月2日向被告川江厂传真的《对账单》,时间确实迟于《还款承诺书》签订时间,但其内容、数额与《还款承诺书》相符,被告川江厂与被告覃自立在签署《还款承诺书》时应当已经清楚的知悉,并对其真实性及己方的签署行为表示确认,且明确签署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被告川江厂、被告覃自立辩称因重大误解或受骗而签字,但至庭审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还款承诺书》,且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1份三方《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表述,对被告川江厂认为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日的2份对账单性质系欠款凭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每月6万元利息是否过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因本案系货款的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月6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在被告已归还的1225000元中应扣除超过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部分,扣除部分视为对原告本金的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覃自立、李小燕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和华货款2249960元;二���被告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覃自立、李小燕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和华货款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三被告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在被告已归还的1225000元中应扣除超过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部分,扣除部分视为对原告本金的偿还);三、驳回原告杨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7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都江堰市川江电解锰厂、覃自立、李小燕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