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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白爱芳、母超与宫玄德、王永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爱芳,母超,宫玄德,王永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爱芳,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母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母超,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母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玄德,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艳,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增,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白爱芳、母超因与被上诉人宫玄德、王永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10日22时15分左右,二原告的儿子母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S2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7KM+800M路段时撞到前方被告王永增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五征三轮车,致母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62013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增已赔付原告8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永增达成协议,将被告的五征三轮车折价9600元抵付给原告作为部分赔偿。肇事三轮车系王永增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向被告宫玄德购买,钱款已经付清,并且被告王永增与被告宫玄德约定自购买之日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王永增负责。另查明:原车主宫玄德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被告王永增购买车后也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即上路行使。两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于1994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母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于2002年给儿子母某入户时按当时政策入的是非农户籍。原审法院认为: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62013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宫玄德虽是车辆的原车主,但已经把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永增,并且双方签署了协议,车辆的风险已经完全转移给了被告王永增。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宫玄德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母某系非农业户口,对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其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丧葬费3090元×6个月=18540元,以上合计439020元。王永增在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母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减轻王永增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王永增对母某赔偿是439020元×20%=87804元。两原告不满60岁,均有劳动能力,其诉请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母某的死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王永增应给予两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即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增赔偿二原告白爱芳、母超因母某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7804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及三轮车折价9600元,被告王永增应当再赔偿二原告902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白爱芳、母超对被告宫玄德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白爱芳、母超对被告王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停车、施救费410元,以上合计1205元由被告王永增承担。白爱芳、母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显失公正。在2013年5月10日22时15分左右,上诉人的儿子母某驾驶皖摩托车沿S203线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7KM+800M处路段时撞到前方停在路边被上诉人王永增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车,至母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了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6201300113号事故认定,认定: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两方车辆都是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有责任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一审法院应该查清交强险的投保责任主体到底是宫玄德还是王永增,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所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很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肇事五征机动三轮车自宫玄德购买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多,但是却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虽然其辩称购买车辆后一直没有上路行驶,从事故现场的三轮车来看,已经使用的破损程度,很明显可以证明官玄德是在撒谎,其目的为了躲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及交付车辆的时间也是下午,购买人也没有时间购买保险,同时官玄德明确承认自己一直没有购买保险,所以其对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所以上诉人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相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丧葬费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安徽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丧葬费应为20320元,但是一审却判决为1854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但是一审只判决20000元明显偏低,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母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永增驾驶的五征三轮车相撞,造成母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母某的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痛,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由于王永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侵害的行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为宜。母某的丧葬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20320元。综上,对母某死亡的赔偿应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0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白爱芳、母超上诉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宫玄德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五征三轮车卖给王永增,并把车实际交付给王永增,此车的所有权移转给王永增,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了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6201300113号事故认定书也确定王永增为此车的所有人,故王永增为该事故三轮车的投保义务人,王永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后,再按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8160元(490800元-110000元)×20%的赔偿责任,扣除王永增已给付的8000元及三轮车折价9600元,还应赔偿白爱芳、母超人民币16056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永增赔偿二原告白爱芳、母超因母祥宇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7804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及三轮车折价9600元,被告王永增应当再赔偿二原告902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王永增赔偿白爱芳、母超因母祥宇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605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永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