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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杨伟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徐修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宁慧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言,男,汉族,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源”)、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润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俊龙、被告康太源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惠润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太源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康太源承建的青岛市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工程D区15号楼、16号楼的外墙作保温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康太源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人民币591156.3元未付。被告惠润达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15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太源辩称,结算是被告惠润达和原告进行的,被告惠润达将工程款拨付后,康太源扣除7%的管理费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原告和被告惠润达确定。被告惠润达辩称,其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了及时竣工验收,被告惠润达不得不找他人进行施工维修,维修费用人民币153304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所以被告惠润达才未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两被告签订《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惠润达将郑庄社区改造工程D区的外墙保温发包给被告康太源。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太源签订《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康太源将郑庄社区改造工程D区15号楼、16号楼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70mm厚聚苯板外墙保温为88.58元/㎡,60mm厚聚苯板外墙保温为72.10元/㎡,30mm厚聚苯板外墙保温为70.04元/㎡,15mm厚挤塑板外墙保温为59.74元/㎡,10mm厚挤塑板外墙保温为57.68元/㎡,对于其他厚度的聚苯板每增减1cm按3元/cm推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原告需向被告康太源交纳合同总造价7%的管理费;施工完毕10日内,经被告康太源、监理和总承包单位初验并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测(材料复检)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完成工程量决算审计并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自完工起质保2年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是由原告直接跟被告惠润达直接进行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21356.3元,已付130200元。被告康太源应该扣除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5049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康太源提交的《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涉案全部工程均是由其施工的,并提交如下证据:1、备案证及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惠润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仅是产品资质而非施工资质。被告康太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且主张因其仅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所以经被告惠润达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提交总包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惠润达对被告康太源的主张没有异议。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青岛市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检测和施工都是原告进行的,且质量符合要求。在该证据中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建筑节能工程认定意见书,认定郑庄社区改造D地块商品房项目15-25号楼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要求。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且被告惠润达为了使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也找他人进行了施工维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前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底完工,于2012年6月份验收。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20日前撤离但未施工完毕,被告惠润达安排他人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五六月份竣工验收,于2012年9月份整体工程进行竣前检查,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余款款人民币591156.30元,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的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15号楼70mm苯板面积是3203.69㎡(含70mm挤塑板),单价为88.58元/㎡,造价为283783.02元;30mm苯板面积为1127.46㎡(含挤塑板),单价为70.04元/㎡,造价为78967.44元;总工程款是根据70mm和30mm的苯板面积计算的;15号楼和16号楼情况完全一样,所以工程总价款为725500.92元,计算方式为:(283783.02元+78967.44元)×2=725500.92元,但原告只主张721356.3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30200元,余款人民币591156.30元未付。被告惠润达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70mm和30mm的苯板面积予以认可,并且认可工程价款应当以70mm和30mm的苯板面积计算,其他费用不应当单独计算;认可15号楼与16号楼的状况几乎完全一样,同意总价款按照15号楼的价款的2倍计算;对工程款数额和已付款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垫付的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总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所以工程款5%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被告康太源主张工程总价款和计算方式应当以原告和被告惠润达的共同确认为准,且应当预先扣除7%的管理费。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未及时付款所以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21356.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康太源签订《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第5.3条之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577085.04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完工,被告仅付款人民币130200元,欠付人民币446885.04元,两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份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需再付人民币108203.45元,但被告未付,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自2012年6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是该两部分利息之和。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完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也不对,原告于2012年3月4日作出的维修确认函回复说明涉案工程当时并未完工;2012年6月份的验收是节能工程的专项验收,涉案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被告惠润达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施工费用人民币153304元,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案外人闫小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的结算协议原件1份,证明16号楼外墙保温的修补费用为94600元,计算方式为:22元/㎡×4300㎡=94600元,被告惠润达已代原告垫付了该部分款项。2、浙江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宇”)出具的并经被告惠润达和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琴岗监理公司”)认可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外墙保温维修确认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惠润达代原告垫付15号楼外墙保温抗裂砂浆施工费30100元,计算方式为:7元/㎡×4300㎡=30100元。3、由青岛世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居公司”)、琴岗监理公司和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惠润达主张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是惠润达的母公司)共同签署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份,证明由于15号楼楼顶女儿墙、北面中楼梯间(180㎡)未施工、81个空调机位未做保温、99个空调洞未开孔未安装套管,16号楼楼顶女儿墙、隔墙保温未施工、99个空调洞未开孔未安装套管,被告惠润达找世家居公司进行施工,并分别支付了15号楼、16号楼后期保温施工费人民币16822元(含81个空调机位保温1万元,开空调洞安装套管99个×18元/个=1782元,中间部位楼梯间加厚保温材料费、人工费5040元,共计人民币16822元)、11782元(含开空调洞安装套管99个×18元/个=1782元,女儿墙、隔墙保温施工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1782元)。但该签证通知单显示已将16号楼施工费划掉。4、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空调洞在施工范围内。5、审定单复印件1份,证明外露墙面(大面)面积为3657.18㎡,普通涂料(空调板后面的墙面)面积为775.55平米,但被告惠润达只按被告主张的70mm和30mm苯板面积向原告主张权利。6、15号楼外墙维修确认函回复原件1份,证明原告知道外墙保温需要维修及浙江天宇进行维修的事宜。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日原告获悉,在浙江天宇与原告未就保温与涂料交接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惠润达和琴岗监理于2011年12月20日单方面将维修费确定为7元/㎡,而当时的市场价仅为3元/㎡。为了将15号楼圆满竣工,原告提出如下几个方案:1、原告同意按维修确认单履行,但应当扣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4日的维修费用;2、对维修部位进行确认,由原告按实付款;3、按3元/㎡向浙江天宇结算。7、工地例会纪要、关于华新园施工计划情况报告、整改通知书原件各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4份、监理日志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差,被告惠润达为了能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得不另找他人进行维修。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外墙保温维修函不予认可,认为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两被告未通知过原告,且维修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3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场签证单有修改痕迹,且计算标准过高,涉案全部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的,现场签订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不应当扣除;原告只知道琴岗监理公司,不知道对世家居公司和华新园公司;对证据4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空调洞保温也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5审定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维修确认函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证明原告接到维修通知后及时进行了维修;对证据7工地例会纪要、关于华新园施工计划情况报告、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知道此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已交付使用,且质量问题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康太源对被告惠润达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保温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所以原告并不具备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康太源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总包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总工程款721356.3元,已付130200元,被告康太源应该扣除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人民币50494.96元。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本院认为具体的验收日期应当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认定意见书的日期,即2012年7月18日为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并未超出2年的质保期限,因此被告康太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留5%,即人民币36067.82元的质保金。被告惠润达提交的审定单、维修确认函、维修确认函复函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浙江天宇在竣工验收之前对15号楼进行了维修施工。虽然原告维修确认函复函中认为7元/㎡的单价过高,但是该单价经浙江天宇、琴岗监理和被告惠润达三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惠润达主张浙江天宇的维修面积为4300㎡,其主张即未超出原、被告三方确认的15号楼70mm和30mm苯板面积总和4331.15㎡(计算方式为:3203.69㎡+1127.46㎡),也未超出审定单列明的5742.18㎡,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惠润达主张的其向浙江天宇支付15号楼维修施工费人民币30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前,应当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惠润达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份由世家居公司、琴岗监理公司和华新园公司共同签署,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惠润达据此主张其需支付15号楼后期保温施工费人民币16822元、16号楼开空调洞安装套管费用1782元,合法有据,未超出签证通知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场签证通知单已将16号楼保温施工费删除了,所以对于被告惠润达主张其需支付16号楼保温施工费人民币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润达主张其代原告向闫小华垫付了16号楼的外墙保温修补费用94600元,但其提交的结算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康太源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1356.30元-130200元-50494.96元-36067.82元-30100元-16822元-1782元=455889.52元。原告与被告康太源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完毕10日内,经被告康太源、监理和总承包单位初验并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测(材料复检)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被告康太源应当于2012年7月18日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441818.26元,计算方式为:721356.30元×80%-50494.96元-36067.82元-30100元-16822元-1782元=441818.26元,但被告康太源仅支付人民币130200元,余款人民币311618.26元未付。被告康太源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康太源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完成工程量决算审计并付至总工程款的95%。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量决算审计的日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惠润达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且被告惠润达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惠润达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588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1618.26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人民币4338.46元,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9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