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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程永会与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会,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王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程永会。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正兴镇钓鱼嘴村3社。法定代表人邓瑞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光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永会诉被告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王光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康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瑞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建生、第三人王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会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康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时,还对借款期内利息及到期后的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约定利息59733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罚息11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以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20000元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康壮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在第三人承包期间就移交给了第三人占有使用,有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和2009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因此,原告的借款应当由第三人归还,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光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5年原告共出借给被告4200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420000元给被告,借款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因第三人欠被告100000元的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320000元给被告;原借款420000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3月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双方还对资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第三人认为,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永会与第三人王光富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被告康壮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程永会借款375000元。2005年11月22日,被告康壮公司向第三人王光富借款7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程永会、第三人王光富出具借条。2008年1月1日,原告程永会与被告康壮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永会同意借款420000元给被告康壮公司;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低不能低于8%的年息)。2010年3月10日,原告程永会与被告康壮公司又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永会同意借款320000元给被告康壮公司,原借款为420000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3月归还原告程永会100000元,还余3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低不能低于8%的年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康壮公司向原告程永会出具收到320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康壮公司向第三人王光富出具了收到王光富还款10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康壮公司与第三人王光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康壮公司将位于双流县正兴镇钓鱼嘴村3组的一处养殖场(未含该场的加工厂房及配套房屋所占地面积共5亩)的所有牛舍、屠宰场、冷冻库及其他配套建筑物和设施等承包给第三人王光富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20000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应向被告康壮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王光富在承包经营期内所有土地租金(除深精加工厂及配套房屋占地面积5亩外)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第三人王光富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给被告康壮公司;2008年前(含2008年)被告康壮公司在国家银行的贷款和个人借款(以2008年年底的帐面数)均续转给第三人王光富使用(不含深加工厂),第三人王光富使用被告康壮公司的贷款和个人借款以及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股本金除外)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均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因第三人王光富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被告康壮公司100000元,被告康壮公司从原告程永会借款中抵扣了第三人王光富的欠款100000元,由原借款420000元,变为320000元。因被告康壮公司与第三人王光富就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3月8日,被告康壮公司与第三人王光富签订《承包合同清算协议》,载明:清算期间公司生产经营维持现状,仍由第三人负责经营,并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至今第三人王光富仍在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借条、短期借款协议、收条、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清算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永会要求被告康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永会要求被告康壮公司偿还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康壮公司要求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归还原告程永会借款的主张。虽然,被告康壮公司与第三人王光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三人王光富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给被告康壮公司;第三人王光富使用被告康壮公司的贷款和个人借款以及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股本金除外)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均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但从2010年3月10日,原告程永会与被告康壮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原借款420000元变为320000元的事实来看,是第三人王光富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被告康壮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康壮公司要求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归还原告程永会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320000元借款利息,由于该借款发生在第三人王光富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应当由第三人王光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永会的借款本金320000元。二、第三人王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永会支付32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成都康壮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