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特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张孝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张孝堂,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特字第000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孝堂。被申请人宋海燕。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称,2007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1号楼B单元102室住房,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按贷款提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基准为基础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07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张孝堂、宋海燕用坐落在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1号楼B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同时签字担保,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按约提供贷款18万元,2010年6月1日,该房产办理了产权证后,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从2013年以来,借款人多次逾期还贷,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清到期贷款。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下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孝堂、宋海燕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1号楼B单元102室住房,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的贷款本金143409.39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被申请人宋海燕述称:1、借款18万元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属实;2、因资金紧张,最近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的诉称及被申请人宋海燕的述称内容属实。申请人与借款人张孝堂、宋海燕及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张孝堂、宋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1号楼B单元102室房产为1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借款人张孝堂自2013年10月3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法取得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孝堂、宋海燕所有的并用于担保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1号楼B单元102室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3409.39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孝堂、宋海燕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付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