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长更与张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更,张成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段长更,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有,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段长更诉被告张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长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187%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成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长更与被告张成有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16日,张成有向段长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若逾期还款,需按月息2.187%向原告支付利息…。张成有在支付贷款时,预扣4000元利息,实付96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有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元,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18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长更借款96000元并按月息2.187%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