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明与吴英明、傅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明,吴英明,傅瑾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明。委托代理人:丁宁。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瑾瑾。委托代理人:杨国青。上诉人吴江明为与被上诉人吴英明、傅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英明与傅瑾瑾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育女儿吴楚格。2013年5月,傅瑾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江明系东阳市金航福利染色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14日,吴江明通过东阳市金航福利染色有限公司向吴英明转账180万元。嗣后,吴英明向吴江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江明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于8月底前归还。此后,吴英明、傅瑾瑾分文未还。吴江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英明、傅瑾瑾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英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傅瑾瑾在原审中答辩称:吴江明与吴英明系亲兄弟,吴英明的离婚案件已经在原审法院受理,2011年吴英明和傅瑾瑾已经协商离婚过。吴江明和吴英明之间的欠款并不存在,本案为虚假诉讼的案件,系吴江明与吴英明串通,该案件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审理,或驳回起诉。吴英明在2012年3月21日在浙商银行有一笔18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在该贷款贷出的第二天,吴英明就将款项借给吴江明,本案款项系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这段期间的贷款利息为106762.5元,都是由吴英明账户归还的,这一部分利息,吴江明至今未归还。2011年3月23日,吴英明从浙商银行贷款出来的180万元,也是借给吴江明用于资金周转,期间的利息共支付了4次,共计149541.53元的贷款利息,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吴江明至今未归还。本案债务系虚假的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傅瑾瑾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英明拖欠吴江明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吴江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从傅瑾瑾提供的证据看,从2012年2月起吴英明、傅瑾瑾的女儿就在广州的幼儿园就读,由傅瑾瑾负责接送,而且傅瑾瑾在2013年5月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吴英明、傅瑾瑾对本案借款并无借贷合意,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江明要求傅瑾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傅瑾瑾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吴英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江明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吴英明负担。吴江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诉争的180万元借款,源自于2009年吴英明、傅瑾瑾夫妻到海南购买房产向浙商银行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续贷周转需要,每次贷款快到期吴英明、傅瑾瑾便向吴江明短期借期用于还贷。2012年8月14日向吴江明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之后,傅瑾瑾另有居心,不肯在部分贷款材料上签字,浙商银行便未继续放贷,致使该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该180万元借款发生在吴英明、傅瑾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投资行为,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无论是我国《婚姻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常态,以认定个人债务为特例,这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即使借条上仅有一方签名,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否则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对吴英明、傅瑾瑾投资购房以及向吴江明借款的用途进行认真审查,仅以吴英明借款时傅瑾瑾在广州为由认定本案借款并无夫妻合意,否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本案借款系源于吴英明、傅瑾瑾2009年投资房产用于银行还贷,傅瑾瑾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却认为180万元与其无关,显然是逃避债务,对吴江明来说实在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吴英明、傅瑾瑾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吴英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有相应的打款凭证,真实发生过,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4日吴英明向吴江明借款180万元,对该事实吴英明没有异议,傅瑾瑾所谓虚假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所涉180万元借款,源于吴英明、傅瑾瑾2009年投资房产用于银行还贷,对此傅瑾瑾完全清楚,也符合两夫妻的共同意志。其次,即使借款时傅瑾瑾身在广州,也不能据此认定夫妻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在当今的通讯条件之下,夫妻之间商量事情,不需要面对面,一个电话即可沟通。而且当时傅瑾瑾虽然大部分时间在广州,但两夫妻还是经常商量事情的。再次,傅瑾瑾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把海南琼海的两套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本案中又将因购买这两套房子而产生的180万元债务要求由吴英明个人承担,这对吴英明和吴江明都是严重不公。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英明、傅瑾瑾夫妻共同偿还。傅瑾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系虚假诉讼,实际债务并不存在,借条是吴英明在离婚诉讼后出具的。吴江明和吴英明之间有多笔银行资金往来,每一笔银行资金往来情况都可以伪造借条,为其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二、吴江明及吴英明均主张本案债务源于吴英明和傅瑾瑾2009年到海南琼海购买房产的贷款还贷,是没有根据的。吴英明和傅瑾瑾在海南琼海确实购买了两套房产,购买时间是2010年7月,且两套房子加起来的价值只有87万元。吴英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未提到本案债务问题,吴英明、傅瑾瑾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无须为了87万元向银行贷款,贷款的180万元是用于出借给吴江明。三、傅瑾瑾与吴英明在2011年7月份感情出现严重问题,就已经分居,只因孩子的事情还有一定联系。关于离婚的问题,双方在诉讼前就谈过多次,因吴英明在财产上不肯让步,最终没有谈成,故傅瑾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本案债务是凭空捏造的,目的是为了让傅瑾瑾在离婚时分不到钱。四、傅瑾瑾与吴英明结婚之前吴江明、吴英明都是给家族企业即给父母打工的,婚后,父母把资产分割,吴江明获得了公司的经营权、厂房及一部分资金,吴英明仅仅获得620万元的款项。分家几年后吴英明又给吴江明打工,故吴江明和吴英明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是讲不清楚的,可能属于吴英明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支付给吴英明的工资,还有可能是公司借用吴英明的卡进行走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江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吴英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贷款资料1套(复印件),用以证明:吴英明、傅瑾瑾夫妻在2009年向浙商银行贷款180万元到琼海投资房产的事实;本案180万元债务的起因是吴英明、傅瑾瑾两夫妻的贷款投资行为。2、《声明》一份,来源:该声明原是2012年9月向浙商银行续贷180万元贷款的,后贷款没有成功,故该声明在吴英明处。用以证明:2012年转贷款没有成功,故2012年8月14日向吴江明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虽然当时傅瑾瑾主要时间在广州,但不影响两夫妻共同商量家庭事务;傅瑾瑾对本案180万元借款是知情的。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吴英明、傅瑾瑾在2012年7月共同委托傅瑾瑾的母亲李爱香出售两人的房产,说明那时夫妻感情是好的。4、(2013)金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吴英明一直珍惜夫妻感情,希望夫妻和睦;傅瑾瑾主张与本案180万元债务相关的琼海市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5、收款收据4份及认证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投资购买的海南琼海市房产的资金是在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贷款办的,认证协议是2010年1月9日签的,两者时间吻合。6、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吴英明在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及浙商银行的借款凭证一份、稠江商业银行出具的吴英明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稠州商业银行2009年9月28日大额记账明细回单一份以及浙商银行吴英明账户的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5日向浙商银行贷款的180万元贷款放贷后系用于投资房产。7、(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傅瑾瑾起诉离婚的请求已经被驳回,吴英明与傅瑾瑾仍是夫妻关系;傅瑾瑾在离婚案中的录音资料已经由法院认定没有证明力。对吴英明提供的以上证据,吴江明均无异议。傅瑾瑾发表如下意见:吴英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贷款时傅瑾瑾确实在浙商银行的资料签过字,但具体记不清楚了,吴英明提供的资料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确认。且即使资料真实,也无法证明2009年9月向浙商银行的贷款180万元完全是为了购买琼海的房产,购买琼海房产的款项与该贷款没有任何关系,房产完全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况且,琼海的房产才87万元,无需贷款180万元。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声明没有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的盖章,经向傅瑾瑾核实,其认为该声明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提及的威海房产实际是李爱香出资购买的,傅瑾瑾去签名完全是出于李爱香的面子,且也是出于处理离婚财产考虑。证据4,对该一审判决正在上诉,该判决没有生效。证据5,认证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款收据看,03117018号收款收据上显示系通过吴英明工商银行的账号刷卡支付,故说明该房产不是用浙商银行的贷款购买。证据6,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的汇款流水单,系打印件,即使是原件,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傅瑾瑾向本院提供:吴英明稠州商业银行账户2009年8月4日至2011月4月2日的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2日吴英明的账户余额为300多万;2009年3月4日吴英明汇入吴江明账户400万元,足以说明2009年9月25日贷款以后,吴英明资金实力雄厚,无需为87万元向银行贷款180万元;2009年10月3日吴英明将400万元汇入吴江明账户,两人之间大额经济往来非常多,对于款项的性质傅瑾瑾无法得知。对傅瑾瑾提供的证据,吴江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往来流动是很正常的,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吴英明对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吴英明在2009年9月25日从浙商银行贷款180万元,当天就将170万元转到其在稠州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另外向陈雄福借了200万元加上账户里的余额凑了400万,借给吴江明短期资金周转,10月4日转到吴江明账户,同年11月2日吴江明就把借款本息共403万元打回吴英明的账户。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吴英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证据6中的浙商银行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吴英明于2009年9月25日向浙商银行贷款180万元,借期至2010年3月24日的事实;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吴江明、傅瑾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吴英明、傅瑾瑾于2012年7月20日委托李爱香出售房产的事实;证据4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傅瑾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吴英明在2010年1月为购买房产支付房款8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6、7,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傅瑾瑾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初,吴英明、傅瑾瑾在海南购买房产两套。2009年9月25日,吴英明向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贷款180万元,借期至2010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吴英明按约归还贷款,并分别在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转贷款,借期均为一年。2010年3月22日,吴江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吴英明账户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同日吴江明通过蔡民龙存入吴英明账户55万元;2010年4月1日,吴英明以浙商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吴江明33万元、支付给吴江明之妻余小萍87万元。2011年3月18日,吴江明通过义乌市天使袜厂(吴江明系业主)转账至吴英明账户140万元,2011年3月25日,吴江明通过其稠州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吴英明账户40万元;2011年3月23日,吴英明以浙商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吴江明180万。2012年3月20日,吴江明通过东阳市紫恒贸易有限公司分四笔共转账至吴英明账户200万元;2012年3月22日,吴英明通过其浙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吴江明账户18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驳回傅瑾瑾要求与吴英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吴英明与傅瑾瑾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借款发生在吴英明与傅瑾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英明与傅瑾瑾在婚后亦购置了房产等大额价值的财产,现也仍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属吴英明个人之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吴英明和傅瑾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于傅瑾瑾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经审查,吴英明向吴江明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打款凭证和借条为凭;且从吴江明与吴英明的银行往来款情况看,也与吴江明、吴英明陈述的有关转贷款、借款、还款的事实相符,故傅瑾瑾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江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二、吴英明、傅瑾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江明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吴英明、傅瑾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