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宪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宪,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杨宝宪。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原告杨宝宪因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代理审判员马萌、人民陪审员成艳组成合议庭,由黄爱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杨宝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还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赵东向原告杨宝宪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赵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杨宝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还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东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赵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6日止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宪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