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财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财达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财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根。委托代理人:戚利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华。再审申请人杭州财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生效后已进行执行程序。2013年7月4日,就本案同一事实本公司起诉广丰公司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72号,要求其交付本案所涉转让款250万元的发票或赔偿20万元税款损失。在该案开庭庭审中,广丰公司答辩称,其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建筑物(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中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本公司的诉请。据此其认为,违章建筑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法律禁止买卖,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一审判决的证据失去证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广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物(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合同是双方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备进行转让,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行为。理由是1.法律并没有规定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转让;2.该建筑物权属清晰,没有其他纠纷,被申请人有处置权;3.该合同并不只是建筑物,其中有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的转租,建筑物只是其中的一项;4.该建筑物不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但真正确认违章建筑必须要有行政机关来进行认定。该批建筑物到转让之时并没有行政机关认定是违章建筑,而且转让后该批建筑物已被部分拆除和改建。因此就合同涉及的建筑物部分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5.目前该合同涉及的建筑物已被部分拆除,机器设备已被再审申请人处理,要再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无可能。综上,被申请人广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财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财达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财达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一组:(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72号案件的答辩状、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原件,欲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桂华自认案涉建筑物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手续,该案判决书证明前述笔录是公开庭审形成的。对上述证据,广丰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财达公司主张的案涉建筑物即是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中并没有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华自认案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的陈述,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财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广丰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财达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建筑物(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案涉建筑物(厂房)系广丰公司建造,土地是广丰公司向余杭塘北股份经济合作社合法租赁,机器设备系广丰公司所有,对上述事实财达公司并不持异议,而财达公司现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广丰公司无权处分属于其自己拥有的财产,且余杭塘北股份经济合作社亦明确表示同意广丰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财达公司,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财达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欲证明案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的证明目的,故案涉《建筑物(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财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财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