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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张德安、高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张德安,高春英,沈阳金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亚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枫,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德安,男,1980年12月出生。被告:高春英,女,1982年2月出生。被告:沈阳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被告张德安、被告高春英、被告沈阳金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春英的具体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6,720元,退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民陪审员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