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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俞加其与罗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加其,罗友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俞加其,被告:罗友庚,原告俞加其为与被告罗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加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加其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开始避而不见,2013年8月20日,被告全家均已搬走避债,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加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俞家其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的事实;2.证明(由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借条中的“俞家其”与原告俞加其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罗友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俞家其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俞家其”与原告俞加其是同一人,系长河镇大牌头村村民。本院认为:原告俞加其与被告罗友庚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俞加其已按约向被告罗友庚提供借款,该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罗友庚在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罗友庚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友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罗友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俞加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友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粱鲁红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