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浑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霞等39人与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霞等39位债权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浑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异议人):迟玉娇,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案外人(异议人):那宏仁,男,1969年12月5日生,满族,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赵霞等39位债权人。被执行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负责人:李含珠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霞等39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迟玉娇、那宏仁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建筑面积1149.27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迟玉娇、那宏仁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9)浑执备字第463-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被执行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建筑面积1149.27平方米)属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于2007年6月10日所购买的,并交纳了房款,有合法有效的手续,法院不应该查封执行该房屋。本院查明,原告赵霞等39位债权人与被告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赵霞等39位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建筑面积1149.27平方米)申请执行阶段查封,我院于2013年9月18日下达了(2009)浑执备字第463-5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房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案外人迟玉娇于2007年6月10日与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了购买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建筑面积1149.2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买房协议和顶账票据,案外人迟玉娇、那宏仁发现此房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迟玉娇、那宏仁认为法院查封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建筑面积1149.27平方米)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是其个人财产,法院不应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迟玉娇购买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房,并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顶账票据等证据,经法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买卖的合法性,又能证明房屋买卖时间是2007年6月10日,而法院所下达的查封裁定是2013年9月18日。并且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承认该合同真实性。案外人迟玉娇认为不应查封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房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9)浑执字第463-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名家小区30号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廉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