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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学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3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石家庄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将同宿舍同学段某放在桌子上的联想G46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陈述、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其辅导员老师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