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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苏州清普印染厂宿舍,与被害人贾希伟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贾希伟左腋下、左上臂捅伤,致被害人贾希伟胸部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被害人贾希伟的陈述,证人曹鑫、丁元栋、周生华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贾希伟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