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巫珍好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巫珍好;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伟锦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巫珍好(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顾永泽,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邓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伟锦,男,19XX年X月X线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原告巫珍好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珍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永泽,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伟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员工袁伟锦(性别:男,XX岁,公民身份号码:略)于2011年12月13日15时45分左右,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在花都区X265线炭步镇朗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佛山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股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左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袁伟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第三人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的主体资格。3、证明、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调查笔录,证明袁伟锦于2011年12月13日15时45分左右,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在花都区X265线炭步镇朗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EMS快递单、举证通知书,证明举证通知书已送达原告。6、关于袁伟锦申请认定工伤的辩解意见、民事起诉状、传票、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举证,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的事实。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以花人社工伤认(2013)第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袁伟锦于2011年12月13日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责任单位为原告之前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作出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目前尚无定论,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明显错误。原告曾在劳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穗花法民初字第257号],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因经营期限于2013年4月28日届满注销,法院以主体不存在为由向原告单位释明应当撤诉后再以经营者即原告名义起诉,原告遂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撤诉,同年6月5日重新提起诉讼[(2013)穗花法民初字第468号],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存在争议,在此案审结前,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明显错误。二、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相同质疑,并告知此案正在审理之中,但被告在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该工伤认定书,更是错上加错。原告单位认为,袁伟锦据以主张其与我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仅仅只有一份加盖有伪造原告单位公章的《证明》,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单位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并要求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并未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直接采用推断的方式认定袁伟锦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第三人袁伟锦根本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仍然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花人社工伤认(2013)第7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认定书。证据2、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证据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288号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4、(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6、开庭传票。证据4、5、6证明该257号案在开庭时,法官审理过程中发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已被注销,主体不适格,所以建议原告撤诉。原告于5月27日申请撤诉,28日原告才收到撤诉裁定,但该裁定书裁定生效的日期是5月17日。6月5日重新以经营者名义提起(2013)穗花法民初字第468号案起诉,要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被告辩称:袁伟锦于2011年12月13日15时45分左右,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在花都区X265线炭步镇朗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骰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左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袁伟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二、被告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花都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撤回起诉。被告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即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2、袁伟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袁伟锦主张2011年12月13日驾驶粤A704**小货车(车主为原告)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一直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未举证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伟锦不属于工伤,也没有证明袁伟锦驾驶原告所有粤A704**小货车外出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采纳袁伟锦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作出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仲裁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尚未生效,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在审理中。对证据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驾驶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佛山中医院的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在花都中医院诊治康复七天后继续在佛山中医院治疗,病历有受伤的事实,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炭步医院的放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签名的是否炭步医院的医生。根据常理,如果炭步医院的诊断属实,花都区中医院的诊断结论并无任何骨折,那么中医院的诊断可能是误诊,但当事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效力,撤诉是因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因主体不适格撤诉的,而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谓依法依据的是尚未生效的劳动仲裁,未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据不能仅仅依靠条例。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文号(2009)行他字第12号中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方在工伤认定中,有权根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和抗辩自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257号裁定书作出后,根据法律规定,288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司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证据5受理通知书是在原告撤诉15天后提出。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巫珍好。该店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营业期届满前,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车牌号粤A704**小货车是原告巫珍好所有。第三人袁伟锦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704**小货车外出送货,当日15时45分左右,在途经花都区X265线炭步镇朗头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先到炭步医院包扎,然后送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骰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左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3日《病历》为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申请人袁伟锦于2011年12月13日15时驾驶车牌号粤A704**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证明》的内容为“袁伟锦于2011年12月6日在我商店担任司机工资2000正”,证明上盖有原告原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的印章。《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撤回起诉。2013年6月5日,又以巫珍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不服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57号案已经撤诉。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员工袁伟锦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及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因不服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2013)穗花法民初字第257号案已经撤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穗花劳仲案字(2013)288号《仲裁裁决书》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的撤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即袁伟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三人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原告原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生源五金交电店工作,提供了《证明》一份为证,2011年12月13日驾驶粤A704**小货车在工作中受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3的7月30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伟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珍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温海清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