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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赵彦文、王武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赵彦文,王武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文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成委托代理人张正锋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刚与被告赵彦文、王武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海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法,被告赵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王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锋、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彦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赵彦文经营的“苏荷芭芭时尚音乐烤吧”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三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赵彦文承包费用2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彦文支付第一年度承包费用296000元,被告赵彦文即向原告移交烤吧及相关设施。2013年1月28日,涉案烤吧的房东王武成及管理者张正锋以被告赵彦文未向其缴纳房租为由,停止涉案烤吧供电,致使烤吧中止营业。被告赵彦文承诺其与房东协商解决此事,但直至2013年4月2日,房东才给被告恢复供电,该期间仅就烤吧的原料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两项就高达8万余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如实告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情况,虽然合同期未满,但是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继续履行必将使得原告合法财产遭受更大损失。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文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向房东交纳房屋租赁费用不符合事实。对于房屋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按期交纳。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未缴纳,因房东要求增加租金,但未获被告同意;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如实告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情况不属实;三、原告起诉的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该损失存在,因该损失系被告王武成私自断电造成,故应由被告王武成承担损失;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武成辩称,一、本案应当尊重原告张永刚的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原告张永刚的诉求范围内予以审理判处;二、被告赵彦文与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原告张永刚所诉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张永刚与被告赵彦文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涉及我。综上,原告张永刚并未要求我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庆阳市西峰九龙宾馆属于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事处东门村的集体企业,2006年12月25日该宾馆被庆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实体尚在,由案外人张鸿炽承包经营。2011年1月1日,西街办东门村九龙宾馆负责人张鸿炽(甲方)与被告赵彦文(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九龙宾馆上下两层;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年租金15000元。”被告赵彦文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将该房屋用以经营“西峰区苏荷芭芭时尚音乐火吧”。2012年11月1日,被告赵彦文(甲方)与原告张永刚(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陇东商场东口的苏荷芭芭时尚音乐火吧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承包费用296000元。承包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店: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本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更改本店建筑结构;3、乙方损坏本店设施,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乙方经营超出本店《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受到相关政府机关行政处罚或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停止;5、承包期内,乙方经营苏荷芭芭时尚音乐火吧有违法犯罪行为则甲方通知乙方更改,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改正;6、乙方如不按规定期限如实向甲方交付承包金额,甲方有权直接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永刚向被告赵彦文交付第一年度租金296000元后,被告赵彦文向原告移交该烤吧及相关设施。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武成与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事处东门村签订“九龙宾馆承包合同”,从而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王武成在承包该宾馆后,因未与被告赵彦文就其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张永刚经营的本案涉案房屋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导致原告张永刚中止经营。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彦文将庆阳市西峰九龙宾馆(负责人王武成)、及案外人王鹏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合同》;2、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武成于2013年3月26日对本案涉案房屋恢复供电、供水。现该案仍在法院审理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彦文以王武成为具体侵权行为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武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武成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张永刚未向王武成主张权利。另查:原告张永刚向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交纳的完税证记载:“苏荷芭芭时尚音乐烤吧”个人所得税的月计税金额为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赵彦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武成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租房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彦文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张永刚与被告赵彦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承包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张永刚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永刚与被告赵彦文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出现,因此不能按照该条规定解除《餐饮租赁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但本案并未出现前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存在,因此不能按照该条规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涉案房屋现仍由原告张永刚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被告赵彦文不如实告知房屋使用权情况、隐瞒事实,致使其在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向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中止经营,致使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上述理由均不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及法定情形;因此其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彦文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合同履行中,该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王武成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断电,导致原告张永刚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出租人的被告赵彦文,应当对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向承租人原告张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王武成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且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尚在另案诉讼中,加之本案原告张永刚已按违约提起诉讼,并非按照侵权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武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张永刚经营的烤吧停止供电、供水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57天,该期间的损失包括承包费用(即租金)损失与收入损失。1、承包费(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烤吧的年承包费用为296000元,则日承包费用为296000元/年÷365天=811元,承包费用损失共计811元/天×57天=46227元;2、收入损失:原告张永刚提交的完税证记载其个人所得税的月计税金额为20000元,可视为其月营业收入为20000元,则日营业收入额为667元,原告张永刚的营业收入损失为667元/天×57天=38019元。原告张永刚提交其所经营烤吧的收入账单、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水电费、取暖费支出票据,但上述票据均非有效票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项目开支的具体数额,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赵彦文应向原告张永刚赔偿损失46227元+38019元=84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文赔偿原告张永刚损失8433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2024元,由被告赵彦文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