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礼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边一果树地房内向吸毒人员雒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人民币;2、2013年6月30日中午,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边一果树地房内向吸毒人员雒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人民币;3、2013年6月29日中午,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边一果树地房内向吸毒人员雒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人民币;4、2013年6月29日下午,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渠岸边向吸毒人员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人民币;5、2013年6月28日下午,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渠岸边向吸毒人员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人民币;6、2013年6月28日下午,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东十字向吸毒人员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2克,获款200元人民币。7、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晁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北边生产路上向吸毒人员南某某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13年7月1日根据特情举报,礼泉县民警在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北边一果树房内抓获准备向吸毒人员雒某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晁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经称量净重1.8克,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人雒党娃、南新党、南武团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波审判员 :刘晓婷审判员 : 谢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 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