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为湘K3某某的中型货车,从涟源市安平镇华谊煤矿开往娄底市。至13时50分许,刘某甲驾车途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峡溪村公路地段一弯道处时,与一辆牌号为湘KQ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下车后见事态严重,当即弃车逃逸。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某351700元,并已兑现,周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