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号综合楼***层。负责人桂忠。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原告王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林,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1年2月15日21时15分许,宗成国驾驶川AY02**号小型客车沿郫筒镇洪阳路由观柏路方向朝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王磊驾驶的川AS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宗成国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4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不负事故责任。王磊在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磊受损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03489.87元。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支付王磊车辆损失赔付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磊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责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不予赔付。2、此条款不是免除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公式计算赔偿比例,是有效的。3、定损单记载了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维修项目及产生的费用,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核定的金额为准。4、车辆行驶证及王磊驾驶证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且年检。5、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没有修理,王磊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单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对受损车辆取证,王磊应当对车辆现有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号牌为川AS79**的小型轿车系王磊所有。该车行驶证载明发证日期2010年6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10年7月30日,王磊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偿=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擦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2月15日21时15分许,宗成国驾驶川AY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郫筒镇洪阳路由观柏路方向朝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磊驾驶川AS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AS7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磊受伤,川AY0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宗成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宗成国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3月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认定:宗成国饮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磊驾驶川AS79**号小型轿车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宗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上述事故发生时,王磊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6月7日,王磊在四川中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鹏公司)维修川AS79**号小型轿车。2013年12月4日,王磊向中鹏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03489.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磊、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提交的王磊身份证、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磊向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对2011年2月15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王磊对事故不负责任即事故责任比例为0,故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若按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之解释,被保险人完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反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赔偿,此解释与普通民众的通常理解不一致,也与保险法基本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应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王磊向中鹏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03489.87元,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故王磊主XX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确定的修理范围和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并未经王磊签字确认,且定损单并非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定损单确定的金额与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还辩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没有修理,王磊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单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对受损车辆取证,王磊应当对车辆现有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5日,王磊于2013年6月7日将车辆交与中鹏公司维修,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在该期间车辆损失发生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是否扩大,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行驶证上载明发证日期2010年6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是通过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磊8000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