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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剑与张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张春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王剑。被告张春香。原告王剑与被告张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王本忠、左鸫鸽,被告张春香委托代理人刘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能仁巷1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对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因为2012年有关部门规定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所以,2012年,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3年,有关部门规定拆迁范围内只要未贴拆迁公告就可以过户,为此,原告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办理。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能仁巷1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字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忠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能仁巷1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3)房屋产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本,证明被告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由原告。(4)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1115元。被告张春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2)吉安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香有一个女儿。(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张春香儿子张小龙于2004年7月19日购买了一套房屋。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剑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被告认可其签字,但认为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收条也是按照原告所写的字条照抄的。因被告系吉州区二建公司退休职员,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收条是在被胁迫等情况下书写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在原告处也属实,只是上述证件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并非因房屋买卖而给原告。本院认可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因收条系被告张春香本人书写,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对房屋评估不知情。本院对评估该房屋的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查实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时,被告系知情,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吉安中院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原告认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即便该借条是原件,也应该在原告处。吉安中院判决书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评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王剑与被告张春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张春香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能仁巷1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王剑,房屋总价为15万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春香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剑购买本人能仁巷19号房屋款15万元整。”之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吉安市吉州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在对该房进行评估时,向被告张春香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并阐明了其此行的目的。原告为此支付了1115元评估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也为此出具了购房款收条。被告辩称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剑与被告张春香就吉安市吉州区能仁巷19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张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剑办理该房的交易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黎晖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