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黎道凡与万菁,黄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道凡,黄明英,袁源,万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044号原告黎道凡,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英,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袁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万菁,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晓,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道凡与被告黄明英、被告袁源、被告万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道凡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及被告万菁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英、被告袁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道凡诉称,2012年4月1日,债务人袁昌荣从黎道凡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该300000元借款构成包括袁昌荣于2010年5月16日从黎道凡处借款218000元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出具《借条》后黎道凡于2012年4月7日交付袁昌荣的现金80000元,以及袁昌荣承诺的利息2000元。2012年4月7日,万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为袁昌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为2012年4月4日《借条》中袁昌荣从黎道凡处借款10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编号为101房地证2008字第03653号)交由黎道凡。2012年9月21日,债务人袁昌荣死亡。袁昌荣的法定继承人有袁昌荣的母亲黄明英、袁昌荣的女儿袁源。袁昌荣死亡时,其婚姻状况为离异。经查,万菁提供抵押担保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编号为101房地证2008字第03653号)已由其于2010年9月27日在《重庆晨报》上声明遗失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昌荣的法定继承人或担保人万菁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黎道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黄明英、袁源对债务人袁昌荣的借款300000元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黎道凡承担偿还责任;2、万菁对债务人袁昌荣的借款300000元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万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向黎道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英在本院对其作询问笔录时辩称,黄明英系袁昌荣的母亲、袁源系袁昌荣的女儿。袁昌荣从未照顾过家里面。黄明英和袁源没有继承袁昌荣的财产,黄明英和袁源也已放弃继承袁昌荣的财产。被告袁源未答辩。被告万菁辩称,万菁对袁昌荣从黎道凡处是否真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不清楚。万菁自愿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万菁同时还以该房屋为2013年4月4日《借条》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黎道凡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对万菁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黎道凡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万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万菁对黎道凡要求其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黎道凡对万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袁昌荣向黎道凡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黎道凡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4月1日还清,借款人:袁昌荣,2012年4月1日”。审理中,黎道凡举示了该《借条》原件。与上述《借条》同一页纸的下部还载明另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黎道凡人民币108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定于2013年4月4日还清,借款人:袁昌荣,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7日,黎道凡从其卡号后四位为213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取款80000元。审理中,黎道凡称其取现该80000后,即将该80000元交付袁昌荣,作为履行上述2012年4月1日《借条》中的80000借款,同日由万菁对《借条》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7日,万菁在上述两份《借条》中间空白处出具担保承诺一份,其内容为:“我自愿用2008字第03653号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担保,担保还款人:万菁,2012年4月7日”。当日,万菁将编号为101房地证2008字第03653号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黎道凡。另查明,万菁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0年11月12日,万菁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载明:“兹有万菁不慎遗失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房屋的字第101200803653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已在2010年9月27日《重庆晨报》第54版上声明该证遗失作废(登报声明附下),现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换发了编号为101房地证2010字第32614号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4月,万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万菁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还查明,袁昌荣,男,于1967年7月1日出生,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兴安村2组。袁昌荣的父亲系袁其松,已于2004年死亡。袁昌荣与王江蓉于199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离婚。2004年11月13日,袁昌荣与左茂莉登记再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黄明英系袁昌荣的母亲,袁源系袁昌荣与王江蓉的女儿。审理中,黎道凡还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黎道凡人民币2180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正),定于2010年8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袁昌荣,2010年5月16日;我自愿用2008字第03653号(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作担保还款,担保还款人:万菁,2010年5月16日”。黎道凡通过该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5月16日出借了218000元给袁昌荣,借款到期后,因袁昌荣未偿还该218000元,黎道凡与袁昌荣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由袁昌荣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袁昌荣要求再借80000元,共计298000元,同时袁昌荣还认可支付黎道凡2000元利息,因此,袁昌荣于2012年4月1日一并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出具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之后,黎道凡就将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原件返还给了袁昌荣,只保留了复印件。就袁昌荣要求再借的80000元,黎道凡于2012年4月7日从银行取现80000元后直接交给了袁昌荣,交付后,就由万菁在《借条》原件上出具担保承诺。万菁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黎道凡不能证明其将80000元交予袁昌荣,袁昌荣在未收到该80000元的情况下即出具《借条》亦于常理不合;而对于黎道凡所诉的之前的借款218000元和2000元利息,其亦无合法证据证明。2012年8月9日,黎道凡就袁昌荣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4日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明英、袁源对债务人袁昌荣的借款108000元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黎道凡承担偿还责任;万菁对债务人袁昌荣的借款108000元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万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向黎道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黎道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借条》、房屋权利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中袁昌荣从黎道凡处借款的借款金额的问题;2、万菁是否应向黎道凡承担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中袁昌荣从黎道凡处借款的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黎道凡举示了袁昌荣出具的“借到黎道凡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审理中,黄明英、袁源、万菁亦均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黎道凡诉称该《借条》所涉300000元中包括其于2010年5月16日出借给袁昌荣的218000元,因到期后未还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通过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就该218000部分,黎道凡举示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以及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审理中,袁昌荣的继承人未提出任何抗辩,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万菁认为黎道凡就其所诉的2010年5月16日发生的218000元借款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但万菁并非借款的借款人,其表示对本案借款是否发生不清楚,其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仅其该辩解意见并不足以否定黎道凡所举示证据的优势性。再次,黎道凡诉称该《借条》所涉300000元中另有80000元借款系其在《借条》出具之后于2012年4月7日现金交付给袁昌荣。本院认为,第一,袁昌荣出具该《借条》时已确认收到该80000元借款;第二,审理中,袁昌荣或其继承人未抗辩袁昌荣未收到该80000元借款;第三,黎道凡于2012年4月7日取现金80000元,同日,万菁为该《借条》所涉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黎道凡持有的《借条》原件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且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袁昌荣已收到该80000元借款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性。最后,黎道凡诉称该《借条》所涉300000元中有2000元系袁昌荣承诺向其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条》所载明的该2000元未约定为利息。审理中,黎道凡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就该《借条》所涉的另外2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时,该2000元未实际支付,亦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中袁昌荣从黎道凡处借款的借款金额为298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袁昌荣已死亡。黄明英辩称其和袁源没有继承袁昌荣的财产,均已放弃继承袁昌荣的财产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黄明英、袁源作为袁昌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袁昌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298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袁昌荣的继承人黄明英、袁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袁昌荣尚欠黎道凡借款298000元债务的责任。关于万菁是否应向黎道凡承担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万菁在袁昌荣出具的《借条》上出具抵押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黎道凡与万菁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黎道凡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因此,对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应由万菁和黎道凡共同申请办理。本案中,由于万菁交付给黎道凡的房地产权证系已经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房地产权证,同时,交付该房地产权证时,万菁已经于2011年4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因此,万菁对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对于黎道凡可能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负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主张万菁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万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黄明英、袁源在继承袁昌荣遗产范围内未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万菁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同时为2012年4月1日《借条》以及2012年4月4日《借条》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对该两份《借条》所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限范围应为该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因万菁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如其对上述两份《借条》所涉债务应实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之和超出该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则万菁应按判决确认的两份《借条》所涉的各自债权数额按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明英、袁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英、被告袁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袁昌荣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黎道凡偿还借款298000元;二、被告万菁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万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4号31-7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黄明英、袁源在继承袁昌荣遗产范围内未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道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黎道凡负担40元,由被告黄明英、被告袁源、被告万菁负担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