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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卜国有因与被上诉人姚松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医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卜国有;姚松伟;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医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国有,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伟,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郑玉玲,院长。上诉人卜国有因与被上诉人姚松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国有,被上诉人姚松伟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省一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松伟有一辆铲车,专业用铲车为他人提供劳务。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卜国有找到姚松伟,让姚松伟到河南中医学院在郑东新区新校区用铲车提供劳务,姚松伟与卜国有谈定劳务价格为每小时220元。后,姚松伟即安排司机翟瑞斌到河南中医学院工地干活。姚松伟于2011年12月20日将已干了39小时20分钟的劳务票据交给卜国有,卜国有给姚松伟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5日,姚松伟又将12月20日到1月5日之间干活的88小时30分的劳务票据交给卜国有,卜国有给姚松伟出具了欠条。姚松伟的司机开着铲车总共在河南中医学院工地提供127小时50分钟劳务,按每小时220元计算,合计劳务款28123.3元。卜国有收到姚松伟给付的劳务票据后,一直没有支付姚松伟劳务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姚松伟与卜国有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卜国有给姚松伟出具的欠条,属卜国有与姚松伟之间的行为,对卜国有具有约束力,对省一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不具有约束力。姚松伟对卜国有的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28123.3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姚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卜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松伟费用2812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姚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姚松伟负担51元,卜国有负担473元。卜国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支付姚松伟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卜国有代为缴纳的税金2250元;卜国有已于诉讼前及调解时要求向姚松伟支付25873.3元,但姚松伟不予接受,故卜国有不应按28123.3元的欠款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松伟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松伟为卜国有提供劳务,有卜国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卜国有未按约定支付姚松伟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姚松伟与卜国有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就税金的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卜国有出具的欠条中的劳务费用不包含税金,卜国有上诉请求从劳务费中扣除税金,于法无据;姚松伟诉请卜国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卜国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卜国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刘富江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