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1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英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霞、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00时30分,其公司驾驶员万明星驾驶皖N875**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78KM,皖N875**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到谢学林皖M66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皖M6C**骏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皖N875**号大客车乘坐人员宋长友等四人当成死亡,韩俊、韩广旭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其公司驾驶员万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学林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发后,韩俊、韩广旭被送医院治疗终结后诉至贵院,贵院已判决赔偿韩俊各项损失296372.28元,诉讼费5600元,合计赔付301972.28元;判决赔付韩广旭396603.32元,诉讼费6950元,合计赔付403553.32元,上述款项其公司分别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认为该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位最高赔付金额为2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其中包括诉讼判决的精神抚慰、误工、护理、住院、交通、营养等,每位为14.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财产险5000元等险种),其公司凭法律文书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位乘客人险各项损失计390000元(195000元×2人);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客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企业的身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皖N875**车系其公司所有,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皖N875**号车在合肥绕城高速发生相撞,四人死亡,韩俊、韩广旭等1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韩俊、韩广旭等该车的乘客在车内受重伤及责任划分事实;证据4、判决书二份,证明其公司车上乘客韩俊、韩广旭,在本起事故受伤医治分别花去医药费197496.37元和43488.60元等并构成伤残,判决其公司赔偿韩俊损失为296372.28元并承担诉讼费5600元;韩广旭损失为396603.32元并承担诉讼费6950元的法律依据;证据5、收条二份,证明其公司依据(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判决其公司支付给韩俊、韩广旭,已履行完毕,故向被告依法追偿的事实依据;证据6、保险单,证明皖N875**号车在被告处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限55座。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其中包括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诉讼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等为145000元,医药费限额为50000元每座等其他条款。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其公司已赔付301972.28元其中的195000元和403553.32元其中的195000元,故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390000元;证据7、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基于同一期交通事故,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回执联交换凭证,证明被告收到理赔申请,但两次不予理赔的事实依据,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客运公司所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是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项限额为14.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0元,该险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2、客运公司诉请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中的万明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从车辆的性质来看,客运公司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书,还应当提供体检回执;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理赔的直接依据,且判决中的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且两份判决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公司拒赔客运公司。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客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客运公司所举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5日0时30分左右,万明星驾驶皖N875**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合肥至六安)78KM附近,皖N875**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到由谢学林驾驶的皖M66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6C**骏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皖N875**号大客车乘坐人员宋长友、陈静、刘岩、赵勇四人当场死亡、包括韩俊、韩广旭在内的多名乘坐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明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学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韩广旭、韩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明星、刘后云、客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共同赔偿韩广旭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396603.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488.60元×70%=30442.02元);本院以(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明星、刘后云、客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共同赔偿韩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296372.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7496.37元×70%=1382447.46元);客运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分别向韩广旭、韩俊给付了403553.32元(含诉讼费6950元)、301972.28元(含诉讼费5600元)。另查明,万明星驾驶的皖N875**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客运公司,并以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诉讼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限额14.5万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受伤,且客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保险人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客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客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70442.02元(145000元+145000元+30442.02元+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担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