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孙锐与付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锐,付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孙锐。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乐亮。原告孙锐诉被告付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付乐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被告付乐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录音资料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乐亮返还原告孙锐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