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焱、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年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有暴力倾向,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且,被告的父母稍有不顺,也对原告大打出手,更有甚者,近年来,被告还唆使儿子对原告动手。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已从被告家出走,不敢也不愿回去居住。为早日摆脱这不幸的婚姻之苦,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应草率离婚。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应相互宽容,共同维系幸福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7年12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