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广东甲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深圳乙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广东甲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乙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甲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乙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甲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乙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模具款65316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赵某对判决第一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75元,由乙公司负担。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从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来看,虽然约定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赵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没有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为赵某设定保证义务,显然对赵某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不知情的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乙公司在收到诉讼资料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原审法院对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裁定,便直接开庭,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对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向赵某依法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书及资料后,赵某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逾期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应受理的,原审法院没有处理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书》已经约定,赵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赵某本人已签名,可以认定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赵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赵某在原审法院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放弃了异议权利。赵某对本案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其是故意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及赵某应否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乙公司和赵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乙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诉讼材料,但其于2013年8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异议期间。对超过法定期间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乙公司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必须作出裁定,故原审法院在乙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赵某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某应否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赵某上诉认为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且在一审和二审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定作加工合同》中赵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某和乙公司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 冼 文 舜代理审判员 ?李???炜??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