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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方道根与张顺宽、曾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根,张顺宽,曾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方道根。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宽。被告:曾兴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方道根诉被告张顺宽、曾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根的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宽、曾兴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生意往来成为朋友,被告张顺宽、曾兴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顺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支付8%年利息。现被告张顺宽和曾兴蓉已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道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顺宽、曾兴蓉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张顺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张顺宽、曾兴蓉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顺宽、曾兴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宽与曾兴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方道根与被告张顺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顺宽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张顺宽今借到方道根现金40000元,利息按8%/年计算”。原告方道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方道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顺宽、曾兴蓉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被告张顺宽向原告方道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顺宽、曾兴蓉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顺宽向原告方道根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张顺宽向原告方道根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年息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顺宽向原告方道根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张顺宽、曾兴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宽、曾兴蓉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道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张顺宽、曾兴蓉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二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方道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