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佳仙味精厂与罗明惠、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仙味精厂;罗明惠;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4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佳仙味精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渝北四村**9-8。执行事务合伙人余加义,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惠。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西路**********。法定代表人曾修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佳仙味精厂(以下简称佳仙味精厂)因与被上诉人罗明惠、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仙味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被上诉人罗明惠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川,被上诉人金东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金东隅公司与佳仙味精厂先后三次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佳仙味精厂指定金东隅公司为其在“大成都”范围内各超市量贩的分销商。上述三份协议的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包含导购人员费用、理货人员费用在内的市场费用由佳仙味精厂承担。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关于协议履行的其他具体内容,并由佳仙味精厂及金东隅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及佳仙味精厂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除2011年1月1日的协议上的佳仙味精厂代表为何英外,其余两份协议上的佳仙味精厂代表均为张海涛。2009年7月,罗明惠到金东隅公司在成都市的卖场从事佳仙味精厂产品的理货员工作,月工资1300元。工作期间,金东隅公司、佳仙味精厂均未与罗明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罗明惠购买社会保险。后罗明惠未领取到2010年4月至8月的工资报酬,2010年8月,罗明惠以此为由辞职离开。此后,罗明惠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东隅公司及佳仙味精厂向罗明惠支付2010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78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元、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743.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及补缴社保。2011年2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20-1号仲裁裁决,裁决金东隅公司支付罗明惠2010年4月至8月工资6500元及加付赔偿金374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此后,金东隅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法院。2012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佳仙味精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7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另查明,一、罗明惠在从事理货员工作中,金东隅公司向其发放了工作牌,载明单位为“四川金东隅(佳仙)”;二、2009年5月6日,佳仙味精厂向金东隅公司发送传真,载明从2009年5月7日起该厂一般账户变更,变更后的其中一个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建新支行(以下简称建新支行),户名为赵凤国,卡号为:62284804704********;三、依金东隅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建新支行调取了罗明惠工资账户的部分转出转入凭证的原始记录,该记录显示罗明惠的部分工资系由赵凤国通过其上述建新支行账户向罗明惠转账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经销协议书、工作牌、传真、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原始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系列待遇。该案中,罗明惠述称其由案外人张海涛招聘后从事佳仙味精厂产品的理货工作,其日常考勤管理及工作任务安排指派也均由张海涛负责,该述称与另案诉讼的劳动者王仁敏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金东隅公司与佳仙味精厂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足以证明张海涛系佳仙味精厂的代表及张海涛招聘罗明惠从事佳仙味精厂产品的理货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理货人员费用由佳仙味精厂承担,而罗明惠的工资系佳仙味精厂通过其和金东隅公司约定的账号向罗明惠发放,因此,张海涛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佳仙味精厂所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佳仙味精厂承担。综上,罗明惠与佳仙味精厂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情形,罗明惠与佳仙味精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明惠与金东隅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明惠经佳仙味精厂招聘安排至金东隅公司工作期间,佳仙味精厂未与罗明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佳仙味精厂应向罗明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因佳仙味精厂未支付罗明惠2010年4月至8月的工资,佳仙味精厂应当向罗明惠支付拖欠工资6500元(1300元/月×5个月)。罗明惠请求佳仙味精厂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743.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罗明惠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罗明惠要求佳仙味精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8月,罗明惠以佳仙味精厂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佳仙味精厂应向罗明惠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50元(13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罗明惠要求佳仙味精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佳仙味精厂支付罗明惠工资6500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佳仙味精厂支付罗明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三、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佳仙味精厂支付罗明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四、驳回金东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仙味精厂承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佳仙味精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信不当,原审法院未采信有利于佳仙味精厂的证据。张海涛是金东隅公司的股东,不是佳仙味精厂的员工,张海涛是金东隅公司最大的受益者,其在多次添加、更改的《经销协议书》上签字,不能推定其享有佳仙味精厂的人事管理权,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仙味精厂承担。原审判决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罗明惠与佳仙味精厂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本案中金东隅公司与罗明惠间的关系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内容,罗明惠也一直未表明其系与佳仙味精厂建立劳动关系,反之却多次举证证明其系与金东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佳仙味精厂认为其与罗明惠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明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东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佳仙味精厂与金东隅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市场费用由佳仙味精厂承担,佳仙味精厂对金东隅公司花费的费用进行核销,根据金东隅公司的销售额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返利。案外人张海涛于2010年4月2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仙味精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裁决,认为张海涛与佳仙味精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海涛的请求。张海涛不服该裁决,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罗明惠是与佳仙味精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与金东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东隅公司、佳仙味精厂均未与罗明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与罗明惠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认定,应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明惠与金东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金东隅公司为罗明惠发放了工作牌,虽然在工作牌中注明了“佳仙”字样,但金东隅公司在工作牌上加盖了印章,其对外具有相应的公示作用,劳动者从该工作牌最直观的感受是其属于金东隅公司的员工。二、根据金东隅公司与佳仙味精厂签订的经销协议可知,金东隅公司的利润来源于其所经销物品的数量,而罗明惠在超市从事理货员的工作,罗明惠的工作成果会直接影响到金东隅公司的利益,其工作属于金东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罗明惠系经张海涛招聘从事理货人员工作,平时接受张海涛管理,虽然张海涛代表佳仙味精厂与金东隅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但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张海涛与佳仙味精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罗明惠的工作成果会直接影响金东隅公司的利益,而张海涛作为公司股东,其也会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故本案中张海涛招用、管理罗明惠等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金东隅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罗明惠提交的《每日拜访表》也能够认定罗明惠实际系在接受金东隅公司的管理。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明惠的工资系由佳仙味精厂发放,但佳仙味精厂为罗明惠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与金东隅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不属于向本单位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也不能由此而认定佳仙味精厂与罗明惠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明惠与金东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佳仙味精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东隅公司未与罗明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东隅公司应向罗明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因金东隅公司未支付罗明惠2010年4月至8月的工资,应当向罗明惠支付拖欠工资6500元(1300元/月×5个月),因金东隅公司与佳仙味精厂签订的经销协议对理货人员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金东隅公司支付了罗明惠2010年4月至8月的工资后,可依协议约定向佳仙味精厂主张。罗明惠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金东隅公司应向罗明惠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50元(1300元/月×1.5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明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三、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明惠支付工资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驳回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