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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武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武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83号原告深圳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委托代理人李燕凌,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毛女,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武汉,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双牌乡米山村**组**号。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普工,原告提供员工宿舍给被告居住,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日到期。原告通知了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并要求其领取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须补偿10万余元,原告不能同意其无理要求。自此被告就拒不离开原告员工宿舍,赖在原告员工宿舍不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到2012年2月l日已经终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未予续签,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其员工宿舍。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员工宿舍,案号(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58号,该案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庭应诉,该案尚处审理中。为确定被告无权在原告的员工宿舍继续居住,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被告未出庭质证。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起停止为被告办理社保。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期限、社保办理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原告主张双方持续协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宿舍退还问题,后因侵权纠纷被告知需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为前提,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诉求确认,故未超时效,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终止。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