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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傅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面,家里都是被告在照顾,被告对原告一直也挺好的;被告现在身体不好,如果离婚了,就缺乏经济来源,父母、小孩也都无法照顾。原告傅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某甲和被告孙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儿傅丹青和儿子傅某乙,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仁 微信公众号“”